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慶俊
相 對 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二○○八)全民初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 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全民初字第18號),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 年4月22日以(2008)全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 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 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後又未 建立起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礎差,現原告要求離婚,被
告也同意離婚,應准予離婚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 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