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鄭秀琴
相 對 人 吳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93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吳金鷹、吳沂瑾同為被繼承人吳連勝 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謊稱要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被繼承人所 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名 下,騙取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並以協助辦理繼 承為由,令素不識字之聲請人於數份文件簽名,從而冒用聲 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8號 ),惟聲請人絕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聲請人現已訴請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確認其對吳連勝之繼承權存在。為使 第三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涉訟中,阻卻善意第三人主張信賴登 記取得所有權,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 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而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 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 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3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惟聲請人係主張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確認其對吳連 勝之繼承權存在,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判決範圍 內所要確定其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為聲請人繼承權存否之確認,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登 記;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縱使本件聲請人得因確 認繼承權存在而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法亦係無庸登記即得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