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75號
PCDV,111,家聲抗,7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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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芳妙

陳芳秀

相 對 人 陳憲慶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 亡,其子女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雁萍陳淯琳於11 1年8月25日自願拋棄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 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陳憲慶之姊妹,而為第三順 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5月28日死亡,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林麗梅業於85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繼承權,然斯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陳瑞 和生存,而繼承人陳瑞和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單 1紙為證,而繼承人陳瑞和因未拋棄繼承而於111年5月28日 即已繼承陳憲慶之遺產,嗣雖於111年10月2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1紙附 於原審卷第25、29頁可證,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己自陳憲慶



承取得之權利義務之效力,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陳瑞和於裁定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為由,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陳瑞和嗣後死亡為由,主張原審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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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