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45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永生間清償債務事件, 因被繼承人謝永生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即已死亡,其繼 承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450 號准許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 、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聲請人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786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