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廖美華
訴訟代理人 潘明月
蕭福龍
被 告 廖美桂
周林秀琴
李周阿珠
訴訟代理人 李漢瑄
被 告 李萬庸(李阮春燕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壽
被 告 李仁壽(李阮春燕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馮猷榮
謝偉立
被 告 李仁雄(李阮春燕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馮猷榮
崔芷葳
馮雅珊
被 告 簡于媗(李阮春燕之繼承人)
簡光輝(李阮春燕之繼承人)
李秀琴(李阮春燕之繼承人)
江李秀英(李阮春燕之繼承人)
周振興(周溪松之繼承人)
周振龍(周溪松之繼承人)
周美麗(周溪松之繼承人)
周美娥(周溪松之繼承人)
周振癸(周溪松之繼承人)
王玉英(周溪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結束,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卯○○(日治時期姓名為廖美貴子),對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有繼承權。
確認李阮春燕(日治時期姓名為廖氏春燕,被告庚○○、丁○○、丙○○、辰○○、巳○○、戊○○、乙○○○之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無繼承權。
確認被告辛○○○(日治時期姓名為周氏秀琴)、被告己○○○(日治時期姓名為周氏阿珠)、周溪松(丑○○、寅○○、癸○○、壬○○、子○○、甲○○之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無繼承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庚○○、丁○○、丙○○、辰○○、巳○○、戊○○、乙○○○共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丑○○、寅○○、癸○○、壬○○、子○○、甲○○共同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辛○○○、己○○○、庚○○、辰○○、丑○○、寅○○、 癸○○、壬○○、子○○、甲○○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述略以:
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廖麗坤,於50年1月30日死亡,遺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6.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4分之2),其長子即原告之父親廖紫煌,為繼承人之 一。
原告之父親廖紫煌,於69年4月9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時,原應依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 統表,但登記機關依據繼承補充規定第96條要求,如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 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原告已製作繼承系統表(見卷宗第119、121、169頁)。但 因被告卯○○、辛○○○、己○○○、己過世的李阮春燕、已過世的 周溪松,彼五人的收出養記錄前後不一,多次向戶政機關請 求補正依然如故,致登記機關拒絕受理繼承登記,此一不安 情況使原告繼承權益受侵害,須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確認 之訴。
因李阮春燕已死亡,為此以其繼承人即7名子孫為被告,即 被告庚○○、丁○○、丙○○、辰○○、巳○○、戊○○、乙○○○。 因周溪松已死亡,為此以其繼承人即配偶與子女為被告,即 被告丑○○、寅○○、癸○○、壬○○、子○○、甲○○。 所欲確認的五人戶籍資料如下:
(一)被告卯○○部分:
(1)台灣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莊美貴子,其父莊傳旺、 母莊記氏玉雄,二女,昭和16年(民國30年)6月30日生, 昭和17年(民國31年)9月17日出養至戶主廖麗坤戶籍而除 籍(見卷宗第45頁之原證4)。
(2)台灣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廖美貴子,其父莊傳旺、 母莊記氏玉雄,二女,昭和16年(民國30年)6月20日生, 昭和17年(民國31年)9月17日由廖紫煌收養為養女,入籍 於戶主廖麗坤的戶籍內(見卷宗第47頁之原證5)。
此份戶籍的出生「日」雖有誤,但生父生母姓名無誤, 出生序二女亦無誤,且收養的戶主無誤,更啟用養家之 廖姓,更名為廖美貴子。
(3)台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卯○○,其父莊傳旺、母莊玉 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卷宗第49頁之原證6)。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申請補填卯○○之養父姓名,經 花蓮戶政事務所審查同意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補填養 父姓名廖紫煌(見卷宗第51頁之原證7)。
該補填養父姓名之戶籍資料,經花蓮戶政事務所審查認 定莊美貴子,即廖美貴子,即台灣光復後之卯○○,為 同一人,進而補填養父姓名廖紫煌,亦無終止收養記事 之情事。事經花蓮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卯○○,被告廖 美桂也同意補填養父姓名廖紫煌而無異議。
但,板橋地政事務所竟認為莊美貴子與卯○○之出生日 期、生母姓名記載不一致,懷疑非同一人(見卷宗第57頁 之原證10),故有起訴確認必要。
(二)李阮春燕部分:
(1)台灣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廖氏春燕,父廖紫煌、母 廖陳石治,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10日生,二女,於 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20日由陳觀丁收養而除籍(見卷 宗第59頁之原證11)。
(2)台灣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陳氏春燕,父廖紫煌、母 廖陳石治,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10日生,二女,昭 和12年(民國26年)6月20日由陳觀丁收養,入戶籍於戶主 陳觀丁的戶籍內,同戶籍有一位「同居寄留人,阮氏雪 汝,大正7年2月8日生」(見卷宗第127-131頁之證5、6) 。後來,陳氏春燕於昭和17年1月20日轉寄留戶籍至「世 帶主,阮氏雪汝」的戶籍內(見卷宗第133頁之證7)。 (3)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阮 雪汝(夫陳觀丁,離),長女陳春燕(父陳觀丁,母阮 雪汝)(見卷宗第135頁)。
(4)台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戶長陳觀丁,陳春燕(父陳 觀丁,母阮雪汝),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觀丁同居人 阮雪汝之養女,隨同養母阮雪汝遷居入戶(見卷宗第137 頁之證9)。
戶長阮雪汝,長女阮春燕(父陳觀丁、母阮雪汝,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民國44年12月22日與李錦城結婚(見 卷宗第139頁之證10)。
戶長李錦城,長女李阮春燕(父陳觀丁、母阮雪汝,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與李錦城結婚遷居同時冠夫姓(見卷
宗第141頁之證11)。
李阮春燕,直到過世除戶,都沒有終止收養的紀錄,此 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新北地方法院函文(見卷宗 第65-67頁)可稽。
基隆○○○○○○○○函文記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旨揭廖 氏春燕,被陳觀丁收養後,更改姓名為陳氏春燕,日據 時期最後設阮氏雪汝戶內,光復後,阮雪汝戶內人口陳 春燕,於民國41年6月6日被阮雪汝收養變更姓名「阮春 燕」,現冠夫姓「李阮春燕」,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 亡,前述是否同一人,請提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地申 請更正審認之。(見卷宗第73頁)。
相關戶籍資料經呈送板橋地政事務所辨理繼承登記,該 所認定李阮春燕並非廖氏春燕(見卷宗第57頁函文)。 原告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廖氏春燕、陳氏春燕(民國00年 0月00日生)、陳春燕、阮春燕、李阮春燕(民國00年0月0 0日生),如非同一人則必定有光復後的廖氏春燕後續戶 籍資料及光復前李阮春燕戶籍,可是並沒有光復前後之 連貫戶籍。
由戶籍可知,廖氏春燕由陳觀丁收養後,並未終止收養 ,且一直是由養母阮雪汝「自幼撫育」,直到民國44年1 2月22日與李錦城結婚後才戶籍遷出,養母阮雪汝在國民 政府來台34年戶籍初設時,填寫伊與養父陳觀丁離婚, 其戶籍資料無其他婚生或再收養其他子女。光復前的廖 氏春燕,由收養第一天起便由養母阮雪汝親手扶養,雖 然收養期間經歷台灣光復政府戶政承辦人員由說日語變 更為說國語,難免會有溝通上的困難,且母女兩人均未 受教育,亦無法判別戶籍資料記載是否正確,以至於被 告李阮春燕之生日、出生序、稱謂均錯誤登記。光復前 之廖氏春燕,就是光復後之李阮春燕,其因出養而喪失 對被繼承人廖麗坤及廖紫煌之繼承權。
(三)被告辛○○○、己○○○、已故之周溪松: 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長女周玉如,其丈夫周福安,有前後兩 任妻子,前妻周林氏幼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6月27日死亡 。周福安於民國14年(大正14年)2月6日收養周氏秀琴,民 國18年(昭和4年)2月20日收養周溪松,民國24年(昭和10年 )2月24日收養周氏阿珠。
周福安因前妻周林氏幼死亡,再與周玉如於民國30年(昭和 16年)12月4日結婚,而婚姻入籍(參見卷宗第75-79頁之原 證17-19)
周福安所收養之周氏秀琴、周溪松、周氏阿珠三人,均在
其與前妻周林氏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後配偶周玉如無關 。
新北○○○○○○○○、台北○○○○○○○○,均函文認為:周氏秀琴, 周溪松,周氏阿珠三人如需補填養母應為周福安前配偶周 林氏幼,與後配偶周玉如無關(見卷宗第81-86)。 按法務部民國80年2月12日法律字第2385號函,民國8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11986號函,民國101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 203505760號函:「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 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 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 親子關係。」。
台灣光復後,周福安設籍台灣省台北縣○○鄉○○街○○○號之戶 籍資料,其養子周溪松資料雖記載「養父同福安,養母周 玉如」(見卷宗第87頁),惟按收養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查詢中和戶政事務所並無相關收養 書約記載存檔,是該唯一錯誤的戶籍資料不足憑以認定有 養母關係。
周溪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8年2月20日被收養時 ,養父周福安已32歲,養母周林氏幼已31歲,距周福安與 周林氏幼結婚已近9年,彼夫妻並無婚生子女,在收養周溪 松以前,已於民國10年收養周氏秀琴,及於民國24年2月24 日收養周氏阿珠。因周福安及周林氏幼於民國10年(大正10 年)結婚,彼等婚姻多年膝下無子,先後收養被告周溪松等 3人,收養時,被告周氏秀琴3歲,被告周溪松出生10天, 被告周氏阿珠4歲,都是由周林氏幼扶養長大,周溪松更是 強褓中而需寸步不離照顧,直到民國25年6月即周溪松8歲 時,周林氏幼離世。周溪松是三名養子女中的唯一男丁, 其收養目的必定有養兒防老祭祀香火傳宗接代的想法,這 是台灣固有傳統想法。按法務部(71)法律字第12055號說 明,日據時期之台灣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 ,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成立並無影響。民國74年民法修 正前1079條訂有明文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不在此限,也有自幼撫養之事實認定做法。如 因戶籍法令不完備造成戶籍人員誤錄錯誤資料,造成養母 周林氏幼失去養子中斷香火,對周林氏幼而言非常不公平 等語。
原告聲明如下:
確認被告卯○○(日治時期姓名為廖美貴子),為被繼承人 廖麗坤之繼承人。
確認李阮春燕(日治時期姓名為廖氏春燕),非被繼承人 廖麗坤之繼承人。
確認被告辛○○○(日治時期姓名為周氏秀琴)、被告李 周阿珠(日治時期姓名為周氏阿珠)、周溪松,非被繼承 人廖麗坤之繼承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辛○○○、己○○○三人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答辯 。
(二)被告乙○○○、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日治時代戶籍資料 模糊不清楚,不知道李阮春燕是否真的被收養,亦不知道李 阮春燕後來是否由養母阮雪汝收養,因為沒有收養契約書。(三)被告丁○○、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李阮春燕 被收 養,還是廖麗坤的親生女兒,所以應該還是有繼承權。(四)被告巳○○:沒有意見,不知道。
四、本院心證: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麗坤名下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見卷宗第41頁)、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宗 第119、121、169頁)、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戶籍謄 本為證,茲敘述如下。
(1)被告卯○○部分:
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見卷宗第45-47頁),二女「莊美貴子 」之父莊傳旺、母莊記氏玉雄,昭和16年(民國30年)6月30 日生,昭和17年(民國31年)9月17日因出養而自戶主莊傳旺 之戶籍除籍,改入戶籍於戶主廖麗坤之戶籍內,改姓氏為「 廖美貴子」,登記養父為廖紫煌,雖養家戶籍誤載其出生日 為「20日」,但出養收養資料連接,出生別、出生年月、生 父母、養父的記載均正確一致,是認同一人。
依台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見卷宗第49-51頁),卯○○,其父 莊傳旺、母莊玉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花蓮戶政事務所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補填養父姓名廖紫煌。雖出生日及生 母姓名錯誤,但其餘資料均正確,是仍可認為係日治時期之 「廖美貴子」、「莊美貴子」。
被告卯○○受合法通知,未爭執前揭戶籍補記載養父廖紫煌之 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廖美貴子」、「莊美貴子」、「卯 ○○」為同一人事實為真正。
(2)李阮春燕部分:
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見卷宗第127-133頁),「廖氏春燕」 ,其父廖紫煌、母廖陳石治,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10 日生,二女,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20日由陳觀丁收養 ,自戶主廖麗坤之戶籍除籍,改入戶籍於戶主陳觀丁的戶籍
內,同戶籍內有一位「同居寄留人,阮氏雪汝,大正7年2月 8日生」,陳氏春燕於昭和17年1月20日轉寄留戶籍至「世帶 主,阮氏雪汝」的戶籍內。依日治時期資料,廖紫煌之二女 廖氏春燕確實已出養於陳觀丁,而與本生父親廖紫煌失去父 女身分關係。
至於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卷宗第135 頁),由戶長阮雪汝申報記載其與丈夫陳觀丁離婚,彼夫妻 共同育有長女陳春燕,惟該名「陳春燕」並未登記係廖紫煌 的親生女兒,故難以認定係前揭日治資料之廖氏春燕或陳氏 春燕,亦無法認定與被繼承人廖麗坤及其子廖紫煌有任何關 係。
又台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見卷宗第137頁),戶長陳觀丁之 戶籍內,記載「陳春燕」(父陳觀丁,母阮雪汝),民國00 年0月00日生,陳觀丁同居人阮雪汝之養女,隨同養母阮雪 汝遷居入;後來,阮雪汝之戶籍(見卷宗第139頁),記載 長女阮春燕(父陳觀丁、母阮雪汝,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4年12月22日與李錦城結婚;後來,戶長李錦城之戶 籍(見卷宗第141頁),記載其妻阮春燕(父陳觀丁、母阮 雪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該等戶籍資料全無記載有 關被繼承人廖麗坤與廖紫煌的關係,故無法證明該「陳春燕 或李阮春燕」是否係前揭日治時期「廖氏春燕」。 不論李阮春燕是否由阮雪汝收養,因其光復後戶籍資料全無 任何有關廖紫煌的記載,故無法證明李阮春燕為廖紫煌之次 女廖氏春燕。退一步言,縱認係同一人,亦因廖紫煌之次女 廖氏春燕已由陳觀丁收養,故斷絕與廖紫煌之父女身份,因 此喪失對於廖紫煌及被繼承人廖麗坤之繼承人身分。 是以,原告主張李阮春燕並非被繼承人廖麗坤之繼承人,洵 屬有據。被告乙○○○、戊○○、丁○○、丙○○等人空言李阮春燕 對於被繼承人廖麗坤有繼承權,並無依據。
(3)被告辛○○○、己○○○、周溪松部分: 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見卷宗第75-79頁),周福安,有前後 兩任妻子,第一任妻周林氏幼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6月27 日死亡,第二任妻周玉如於民國30年(昭和16年)12月4日因 結婚而入籍,周福安於民國14年(大正14年)2月6日收養周氏 秀琴,民國18年(昭和4年)2月20日收養周溪松,民國24年( 昭和10年)2月24日收養周氏阿珠。
因周福安收養周氏秀琴、周溪松、周氏阿珠三人,均在其與 第一任妻周林氏幼的婚姻關係存續中,核與第二任妻周玉如 無關。況且,周福安與第一任妻子周林氏幼於民國10年(大 正10年)結婚,因婚姻多年膝下無子,先後收養被告周溪松
等3人,收養當時,被告周氏秀琴3歲,被告周溪松出生10天 ,被告周氏阿珠4歲,顯由周林氏幼負責撫育照顧,直到周 林氏幼於民國25年6月過世,周溪松已8歲。是以,辛○○○、 己○○○、周溪松三人,應係周福安與第一任妻周林氏幼共同 收養撫育。周福安後來與被繼承人廖麗坤之女兒周玉如結婚 ,不因此使辛○○○、己○○○、周溪松三人成為廖家子女。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已故之周溪松均非被繼承人 廖麗坤之繼承人,為有理由。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依上開調查,被告卯○○,於日治時期由被繼承人廖麗坤之子 廖紫煌收養,戶籍遷入戶主即被繼承人廖麗坤之戶籍內,與 被繼承人廖麗坤成立祖孫關係,因此對於被繼承人廖麗坤之 遺產有繼承權;李阮春燕,於日治時期出養於陳丁觀,即與 本生父親廖紫煌中斷父女身分,原姓名「廖氏春燕」亦更姓 為「陳氏春燕」,國民政府來台辦理戶籍登記時又登記為阮 雪汝與陳觀丁的長女,不論其是否再由阮雪汝收養,因其早 已出養於陳觀丁,故已非被繼承人廖麗坤之子廖紫煌的繼承 人,是對於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無繼承權;被告辛○○○、 被告己○○○、周溪松,未曾由被繼承人廖麗坤之女兒周玉如 收養,故對於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無繼承權。 因前揭五人戶籍資料前後不一,戶政單位拒絕認定是否仍與 廖紫煌或周玉如(被繼承人廖麗坤之子女)有親子關係,致 原告的繼承利益不安,是認原告對於本案存在有法律上確認 利益,且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係「確認法律關係的存否」 ,故應更正原告訴之聲明的用語,爰判決確認被告卯○○對被 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有繼承權,確認李阮春燕對被繼承人廖 麗坤之遺產無繼承權,確認被告辛○○○、己○○○ 、周溪松對被繼承人廖麗坤之遺產無繼承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