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黃雪華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巫佩珊
巫泰佑
巫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雪華與相對人巫佩珊、巫泰佑 、巫宜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75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 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黃雪華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 人黃雪華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 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