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44號
PCDV,111,司聲,84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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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陳証元

陳月寬
陳震南
相 對 人 廖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0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7,7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980元及鑑定費140,000 元,訴訟費用共173,7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即147 ,654元(計算式:173,710×85÷100=147,654,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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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