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翁大為
代 理 人 趙湘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蕭明央
蕭明選
蕭富民
蕭富聖
蕭富鎮
蕭秀花
蕭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原告蕭淵潭負擔百分之36、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7。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 及附帶上訴)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及原告蕭淵潭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26,04 8元,其中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 ,760,000元,是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5,199元( 計算式:126,048×8,760,000÷12,960,000=85,199,元以下
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即12,780元(計算式: 85,199×15÷100=12,78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68元(計算式:26,448-1 2,780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13,66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