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65號
PCDV,111,司聲,76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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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淑華
吳輝
吳柱松
邱吳淑英
吳秀桂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餘由 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7分之1,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3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故相對人各應賠 償聲請人1,447元(計算式:10,130×1÷7=1,44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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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