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82號
PCDV,111,司繼,358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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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徐瑋志

關 係 人 詹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松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清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魏松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市○○路0號6樓(臺北○○○○○○○○○)、民國97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松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松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松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松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 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魏松喜共有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該土地之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然被繼 承人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 亡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進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開庭通知單、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 清福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詹清福地政士 之同意書、考試及格證書、開業執照、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詹清福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 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清福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 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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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