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59號
PCDV,111,司繼,355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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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葉淑卿


關 係 人 葉品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品成為被繼承人葉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民國107年5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葉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分割被繼承人之父葉耀駿之遺 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辦理遺產分割等程序進行,爰依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



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葉品 成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相較 他人應有較深程度之了解,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選任關係人 葉品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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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