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176號
PCDV,111,司繼,3176,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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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賈之交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代 理 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 有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關係條例)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又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兩岸關係條例定自民 國81年9 月18日起施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 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 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 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 、2 項訂有明文。又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稱現 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該條例施行前,已由主 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 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此有兩案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賈之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係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列管在案之榮民,依兩案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關係人係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依司法院88 年1 月12日(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無法管理遺產,均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68條第1項規定 。舉重以明輕,本件縱係於兩案關係條例公布實施前即指定 遺產管理人,於兩案關係條例實施後亦應優先適用,爰聲請 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俾利將其遺產移交關係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本院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關係人111年8月25日 輔統字第1110064960號覆函在卷為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生 前係關係人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上開覆函在卷可參,然其 死亡時間為75年9月15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 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之適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88)秘台廳民三字 第00852號函釋意旨情形與本件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再 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然 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或 其所屬機構並未處理或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尚不得逕 由關係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聲請人所陳,實難謂有 正當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首揭規 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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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