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889號
PCDV,111,司繼,288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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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洪廖麥

洪千富

洪清日


洪英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 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 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次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再按遺囑人得以遺 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95條、第 1197條、第1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 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 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清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 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鍾 清三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鍾清三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等件為證,然依聲請 人聲請狀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鍾清三之繼 承人鍾清貴未能會同聲請人辦理繼承及交付遺贈物,基此本 院難以得知繼承人鍾清貴對於遺囑真正一事是否有共識,故 本院於111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 被繼承人鍾清三之完整親屬系統表;㈡提出得召開親屬會議 的成員名單;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 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 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請聲請人提出本件口授遺囑符合上開規定經親屬會議認定 其為真正之相關釋明資料到院;㈣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 證明資料;㈤被繼承人鍾清三之繼承人承認遺囑真正之文件 。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收受送達上開補正通知,雖於111 年10月7日提出家事聲請陳報狀,惟僅陳稱親屬會議成員均 無聯繫無法召開、被繼承人鍾清三之配偶即聲請人洪廖麥承 認遺囑為真實,而繼承人鍾清貴無法聯繫,可見繼承人間就 遺囑是否真正一事尚未有共識。是以,揆諸首開規定,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 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 繼承人鍾清三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 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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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