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戴瑋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為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屋爭議相關事宜 ,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因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查無此 人」退回,然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未果之退 郵信封影本,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