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06號
TCDM,106,易,2806,201708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6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冠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蔡冠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願支付加油款項 ,竟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全家中正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人員李家豪表示要加油, 致李家豪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冠平有付款加油之意願,而為 該車加注新臺幣810 元之汽油,得手後,蔡冠平趁李家豪收 油槍掛機時,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李家豪發覺受騙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冠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 神狀況不好,就是有些精神錯亂,所以加完油不知道要付錢 就離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5 年11月29日11時16分許,有1 客人駕駛UP-7592 自 小客車進我公司加油,因為105 年11月27日該駕駛即有來我 公司加油紀錄,原本也不付錢,係我說要報警後他才付錢, 故這次我有提高警覺,該駕駛加完油後也不打算付錢,有想 要逃跑的跡象,我便把他的車門打開想叫他下車付錢,但他 仍待在車內不為所動,嗣後我誤以為他要下車配合便放鬆警 戒,沒想到他把我推開後加速駛離」等語,依據證人前開證 述,足認被告精神狀況當與一般人無異。再者,本署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該醫院 函覆略以:「蔡員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症候群於96年 9



月3 日至106 年5 月10日期間有至本院就診。病人所服用之 醫師開立藥物不會精神錯亂」等內容,有該醫院106 年5 月 24日( 106 ) 童醫字第0711號函1 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