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793號
PCDV,111,司票,779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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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793號
聲 請 人 黃章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欣怡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件並 載明到期日,惟聲請人提出附表「到期日(提示日)」及「 利息起算日」欄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1 日、112年11月25日等未屆至之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通知命補正,此項通知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惟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因無 從認定聲請人已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自無 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77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9年11月29日 40,000元 109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CH0000000 002 109年11月21日 74,512元 109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CH0000000 003 109年11月25日 4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CH0000000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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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