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日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日明有贓物、竊盜前科,其明知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D56J013133號 ,該車係楊美雲所有、交由其子林錦文使用管領,於民國10 2年1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48巷口 發現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收受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 區長龍路4段與南投縣國姓鄉交界處查獲該贓車(懸掛失竊 之牌照號碼NS-7350號車牌2面),復經警方鑑識人員勘查採 證送驗比對後,發現遺留在該贓車菸灰缸內之檳榔渣2個之 唾液DNA-STR型別,與警方建檔之被告彭日明資料相符,經 警方通知被告彭日明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日明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楊美雲所有、交由其子林 錦文使用管領,於102年1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富春路48巷口發現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錦 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可證前揭自用小客車係遭竊之車輛一 情係屬真實。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涉犯故買贓物案件,於99 年4月2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 法院審理且判刑確定(詳卷內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68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行為理當更為審慎,豈有巧遇不詳車輛停放路間,不 予報警處理即自行挪車之理,此與一般人之經驗及常情有違 。又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下方之電 線線路業經改裝,且清晰可見,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見狀後, 應可判斷該車輛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以被告曾經歷 司法偵、審過程之經驗,被告豈有不知該車輛係贓車之情形 。又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文於警詢時證稱其並無嚼食檳榔之習
慣,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為警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菸 灰缸內所採獲送驗之檳榔殘渣,係其嚼食後所丟棄,且觀諸 前揭刑案現場照片,該贓車之菸灰缸內及右前腳踏墊上,分 別散落棄置有被告嚼食後之檳榔殘渣(詳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顯見該贓車內數枚檳榔殘渣,並非如被告所辯稱 於挪車之短暫時間內所嚼食棄置,而應係前揭贓車失竊後之 某段期間,由被告使用該贓車所棄置之數枚檳榔殘渣。綜上 等情,可見被告對上開車輛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之人收受。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4月23日刑醫字第1020030281號及106年2月8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 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日明固坦承曾 移動過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那時伊開車經過那條產業道路,因為伊要回家 看到那台車擋在路中間,伊按喇叭,後來下車發現車上沒人 ,且那台車沒有上鎖,伊就上去把車子移到路邊,因為該處 正好有點斜坡,伊就將車子打空檔滑行一段路,停好在路邊 ,伊就開伊哥哥的車子走了,可能是伊在移動該車滑行時, 將伊所吃的檳榔丟在車裡,伊只是移動那台車而已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楊美雲所有、交由其子林錦文使用管領,於10 2年1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春路48巷 口發現遭竊等情,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文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附卷可稽,而可證實系爭車輛確係遭竊之車輛無誤;然被 告雖於99年間曾因涉犯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68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 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觀 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98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代價,向陳端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引擎號碼:4G82M088143號;廠牌:中華汽車; 車型:CM66【2輪傳動】;1992年11月出廠),而於99年5 月5日驗車後某日,欲將該車改裝為4輪傳動,乃透過不詳 姓名之友人介紹,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 』之成年男子。其明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 牛』之成年男子並非經營汽車改裝或修配業,有無將2輪 傳動之原車改裝為4輪傳動之能力尚屬不明,竟基於縱然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男子允以『 改裝』後所交付之車輛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予綽號『鐵牛 』之成年男子『改裝』,嗣於99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 許後某時點,綽號『鐵牛』將原懸掛車牌號碼00─0473號 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G82A001469號;廠牌:中華汽 車;車型:CM99【4輪傳動】;1996年7月出廠,係施柱佑 於99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弄00號前停車場失竊,本案查獲時上開PJ-0 473車牌未尋獲),在彭日明前開居處交付時,系爭贓車 無論車頭外觀、引擎號碼、出廠年份(即車體新舊),均 與彭日明原交付綽號『鐵牛』之人『改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顯有不同,彭日明仍交付11萬元予 綽號『鐵牛』之人故買之」,顯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收 受贓物之犯罪情節大相逕庭,而能否依被告前案故買贓物 之違法經驗,即認為被告行為時應更為審慎,且認被告在 巧遇不詳車輛停放路間,不予報警處理即自行挪車之行為 ,即與一般人之經驗及常情有違,實有疑義。
(二)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檢 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雖顯示,副駕駛座前 之置物箱下方之電線線路業經改裝,且清晰可見,在一般 情況下,或許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見狀後,應可判斷該車輛 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倘依被告所辯,其係因道路 遭系爭車輛停阻而臨時去移動系爭車輛,則在此偶發的情 狀下,被告僅係偶然且短暫地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倘未 能察覺該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下方之電線線路曾遭人改裝 ,實非無可能,而倘被告確未有注意及察覺系爭車輛之上 開狀態,則縱被告確曾因前案而經歷司法偵、審過程之經 驗,亦難認被告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車輛係贓車。再依
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內之煙灰缸內及右前 腳踏墊上,固然有遭人嚼食後棄置之檳榔殘渣(詳偵卷第 28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錦 文於警詢時曾證稱其並無嚼食檳榔之習慣(見偵卷第1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系爭車輛內所採獲送驗之檳 榔殘渣,係其嚼食後所丟棄等語,然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3日刑醫字第102003028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之鑑驗結論表示:「編號 1檳榔渣、編號2檳榔渣共檢出二男性DNA-STR型別」,是 堪認系爭車輛在脫離使用人即被害人林錦文之使用後,應 至少有2名男性接觸過系爭車輛,再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生字第1058014638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之鑑驗結論表示:「涉嫌 人彭日明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 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2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鑑字第1021200035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錦文HB-9461失竊汽車尋獲採證案 』編號2檳榔渣(採自HB-9461汽車內右前腳踏墊上)DNA- STR型別相符,該10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 率為2.69X10(負13次方)。」,則系爭車輛為警尋獲後 在車內所採證送驗而遺留在煙灰缸內及右前腳踏墊上之檳 榔渣2個,應僅有右前腳踏墊上之檳榔渣係被告嚼食後所 丟棄,公訴人未予詳查,逕認系爭車輛內所採證送驗之檳 榔殘渣均係系爭車輛失竊後之某段期間,由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時所棄置,實核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又觀諸系爭車 輛既已存在放置檳榔渣之煙灰缸,倘被告確有使用該車達 一定時間,則依常情理應會將其所嚼食後之檳榔渣丟棄在 同一煙灰缸內,然被告嚼食後之檳榔渣卻係棄置在系爭車 輛之右前腳踏墊上,顯見丟棄該檳榔渣者之隨性與不經意 ,是被告辯稱其係於挪車之短暫時間內所嚼食棄置等語, 即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