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68號
KSDM,94,易,968,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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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 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楊小惠(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 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05 號萬坪公 園前,見林淑敏所有由甲○○使用之牌照號碼VL─6676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認有機可趁,乃由楊小惠坐在 引擎仍保持發動中之牌照號碼PP9 ─908 號機車駕駛座上負 責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敲破該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並將手伸入車內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 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正諭吳木生發現可疑上前 盤查,丁○○旋即逃離現場,楊小惠則駕駛該機車逃逸。嗣 經警依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德 巷12之14號查獲丁○○及楊小惠,並扣得該作案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1 支。嗣丁○○又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萬全路口 ,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剪刀1 把, 以該T 型扳手撬開薛順興所有為其妻丙○○使用而停放於該 處之牌照號碼YS─0887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再持螺絲起 子將車內之音響主機拔出,並持剪刀剪斷音響電線後,竊取 該車內音響1 組(含換片箱、遙控器)得手,旋將該音響置 放於其所有牌照號碼PP9-908 號重型機車上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輔仁路口,與他部機車發生擦撞,因見警巡邏經過 ,一時心虛,旋即加速逃逸,經警察覺有異追趕查獲,並扣 得上開行竊用之T 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此外,行竊甲 ○○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行竊之楊小惠在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憑,另有一字型螺絲起 子1 支扣案可稽。行竊丙○○部分,則有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4 幀附 卷足按,另有被告行竊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T 型扳手各 1 支及剪刀1 把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使 用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剪刀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均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 告行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行竊丙○○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小惠就行竊甲○○之犯行,互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 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併予 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進取,貪圖私利,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行竊手法則恣意破壞他人車輛,所竊取之財物與 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應受法律相當制裁,惟考量其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損害已有降低, 且犯後坦白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T 型扳手、十字與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剪刀1 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無訛,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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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