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之4 號4 樓之1 ,由隔壁施工處爬陽台打開大門進入屋內方式, 竊取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物,得手後置於向 朋友所借之車牌號碼D4 -8091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 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口 (起訴書誤植為302 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 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 ○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 張,及被告雖辯稱 該金飾係其向綽號「阿俊」之人所購得,然均無法提出「阿 俊」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亦無法連繫確認「阿俊」所在之 處,以供法院查證,及本件被害人遭竊之物總計共有36件之
多,雖大部分係為金飾、金幣等有具有高度買賣價值之物, 然其中亦有一小部分如日本娃娃鑰匙圈、腰練、鹼性電池等 物,依一般常情並無任何買賣利潤及收藏之價值可言,果真 如被告所辯係向「阿俊」購得而欲再行出售,則應會挑取該 等36件物品中買賣利潤較高者以為交易,然被告竟不避嫌之 一次全數大量加以購買,且被告所辯之與「阿俊」之交易時 間,核與被害人所指訴之遭竊時間大致相符,如伊所辯屬實 ,則「阿俊」係行竊之後隨即售予被告,此顯與一般銷贓及 收受贓物行為均係異時、異地、向不同人分售以降低被查獲 風險之常情有違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94年3 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停放於高雄市三 民區○○○路288巷口之D4-8091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 號1 至36所示之金項鍊等物,乃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同 年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發現在其高雄縣鳥松鄉○○路12 3 之4 號住處遭竊之物品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既未證 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是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 犯行。
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贓證照片1 幀,亦分別僅足 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所攝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尋 獲時之外觀,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金飾係其向綽號「阿 俊」之人所購得,然均無法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及基本資 料,亦無法連繫確認「阿俊」所在之處,以供法院查證,及 本件被害人遭竊之物總計共有36件之多,雖大部分係為金飾 、金幣等有具有高度買賣價值之物,然其中亦有一小部分如 日本娃娃鑰匙圈、腰練、鹼性電池等物,依一般常情並無任 何買賣利潤及收藏之價值可言,果真如被告所辯係向「阿俊 」購得而欲再行出售,則應會挑取該等36件物品中買賣利潤 較高者以為交易,然被告竟不避嫌之一次全數大量加以購買 ,且被告所辯之與「阿俊」之交易時間,核與被害人所指訴 之遭竊時間大致相符,如伊所辯屬實,則「阿俊」係行竊之 後隨即售予被告,此顯與一般銷贓及收受贓物行為均係異時 、異地、向不同人分售以降低被查獲風險之常情有違云云。 然查:被告嗣於94年5 月12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經警查獲時,業已供承:伊前所供述係向綽號「阿俊」之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並非實在,該等物品乃係 伊於94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鄉○○ 路正修技術學院旁,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施 並忠購得等語,核與證人施並忠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字12807 號贓物案件偵查中證述:其係於 94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以自被害人上開住處隔壁空屋徒 手攀入陽台,再自陽台窗戶上開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6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正修技術學院旁,以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情相符 ,有各該被告警詢及證人施並忠警、偵訊筆錄附於本院94年 度簡字第4656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確係被告向施並 忠以7 萬元之價格購得者。再參以被告以低於市價之7 萬元 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即懷疑該等物品來源不當,可 能係屬贓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實係有所認識。故 其該等知贓故買之行為,自係該當故買贓物罪責;而被告上 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已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 有罪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其之住、居 所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院復認本件應 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992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2 月23日晚間10時分許,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高 雄市鼓山區○○○路1011巷1 號4 樓內,竊取廖瓊薇所有之 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提款卡、信用卡、行照、現金 約4,000 元,得手後逃逸;㈡94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2614巷10號處,竊取孫瑞雄所有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卡、信用卡、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現金500 元等物),得手後 逃逸;㈢94年3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與福安街口處,竊取吳進發所有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門鎖1 副、手機2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㈣94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從頂樓侵入高雄市三民區 ○○○路95巷34之4 號內,竊取胡志源所有之電腦一組、珠 寶一批、LV皮包5 只、集郵冊、現金100,000 元等物,得手 後逃逸;㈤94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竊取方順吉所有車牌 號碼6M-4863 號自小客車,內有護照、台胞證各1 本及證件 等物,得手後逃逸;㈥94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街16號地下室,以打破右車窗方式,竊取林盈材 所有置於汽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提款卡、 信用卡、手機、現金1,000 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㈦94年 4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泉街口, 以破壞汽車門鎖方式,竊取鄒志偉所有之汽車音響、身分證 、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㈧94年4 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竊取 劉連娣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大眾銀行存款簿、提款卡、 身分證影本等物,得手後逃逸。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竊盜罪 嫌,該竊盜犯行與本件經提起公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起訴 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 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酌,應 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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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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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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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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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
│ ? │ 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
│ ? │ 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
│ ? │ 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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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手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
│ ? │ ??K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
│ ? │??K金手鍊一條(毛重約42.?公克) │
├───┼───────────────────┤
│ 10 │?滿月金牌一個(毛重約???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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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滿月金手鍊一條(毛重約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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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金胸針二個 (毛重約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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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滿月金戒指 三 個(毛重約???公克)│
├───┼───────────────────┤
│?? │ 滿月金手鐲?二個(毛重約11.3?膚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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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髐蜊_一個 (毛重約???公克) │
├───┼───────────────────┤
│?? │ 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錢?分) │
├───┼───────────────────┤
│?? │ 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錢) │
├───┼───────────────────┤
│?? │ 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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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7.6公克) │
├───┼───────────────────┤
│?? │ 玉珮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 │
├───┼───────────────────┤
│?? │ 手錶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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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機三腳架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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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號鹼性電池十六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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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號鹼性電池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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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隨身硬碟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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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計算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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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電族電子辭典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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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腰練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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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萊思康翻譯機一台 │
├───┼───────────────────┤
│?? │ 木製音樂盒一個 │
├───┼───────────────────┤
│?? │ 日本娃娃鑰匙圈一個 │
├───┼───────────────────┤
│?? │ NIKON相機鏡頭一個 │
├───┼───────────────────┤
│?? │ NIKON單眼相機連閃光燈一台 │
├───┼───────────────────┤
│?? │ NOKIA手機一支 │
├───┼───────────────────┤
│?? │ 紀念金幣一個 │
├───┼───────────────────┤
│?? │ 紀念金幣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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