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76
、215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0年易緝字第1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 行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
(一)93 年2月23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安定加油站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鐿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鐿昌 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60KW防雨三菱柴油引擎發電機1 臺, 得手後先將該發電機藏放於岡山鎮為隨里某處,復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勝吊車工程行」吊車司機許文 昇,駕駛車牌號碼J6-653號之吊車,將上開發電機載運至高 雄縣仁武鄉○○路○ 段497 號陳水鐏所開設之「水鐏機電有 限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陳水鐏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適 鐿昌公司總經理陳褔村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497 號 時,無意間發現其公司所失竊之上開發電機,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於94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庚○○(本院另案審理 中)共同基於上開竊盜犯意,由庚○○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 小貨車,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田草崙1 號,並未經許可 無故侵入該址之辛○○住宅(由戊○○徒手將鐵門之鐵鍊開 啟後,2 人旋即進入上開住宅),在一樓客廳共同欲竊取辛 ○○所有之財物而著手翻箱倒櫃之際,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時 ,即為屋主辛○○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2 人始未竊得屋 內財物。
(三)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與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竊盜犯 意,由乙○○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VK-1432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戊○○,至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旁工寮內, 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BS廠牌卡車輪胎10條、奧陸廠牌
卡車輪胎10條、卡車鋼圈6 個,得手後將部分贓物變賣朋分 花用。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馬明堂(業經不起訴處分),欲 再度前往上開工寮行竊時,見丁○○及警員在上開工寮內, 隨即駕車逃逸,惟因該車輛輪胎打滑而無法倒車,戊○○、 馬明堂2 人遂下車幫忙推車,當場為警查獲,嗣乙○○因緊 張不慎撞及上開工寮旁「宏和牧場」之柱子,即棄車逃至該 牧場南邊果園,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乙 ○○再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橋頭糖廠東方約2 公 里處產業道路取出前所竊得之卡車輪胎2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 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 情,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84、96頁 )可憑。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訊問,且證人丙○○與被告戊○○之 間,素無怨隙,則衡諸常情,證人丙○○應無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均設詞誣陷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丙○○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 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足認證人丙○○ 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除對證人丙○○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均 對本院所提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二)、(三)所 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事實(一)之發電機不是伊偷的 ,伊不知道發電機不是丙○○的,是丙○○說要賣,叫伊幫 他叫吊車去吊,丙○○又請伊幫忙找收購發電機的地方;上 開事實(二)之部分,因為伊母親中風,庚○○說辛○○的 住處那邊有草藥,是庚○○載我去的,我們去時門就打開了 ,不是要去行竊;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是乙○○自己去 偷的,伊根本沒有去,他的筆錄後來有澄清說伊並沒有參與 輪胎行竊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許文昇, 將上開發電機載運至陳水鐏所開設之「水鐏機電有限公司」 售予陳水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水鐏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 詳,核與證人許文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水鐏購買該發電 機之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代保管書在卷足憑(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27、28、32頁);又該發電機確 係鐿昌公司所有且與置放於該發電機底下2 支寫有鐿昌公司 之圓楸相符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鐿昌公司之總經理己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檢視比對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9至第31頁),復有鐿昌公司購 買該發電機所開立之支票、支出傳票、收據各1 紙(見上開 警卷第23、25、26頁)在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⑵、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於93年2 月23日至高雄縣 仁武鄉○○路○ 段497 號「水鐏機電有限公司」賣1 部發電 機給陳水鐏‧‧‧當天我人在臺北‧‧‧」云云(見上開警 卷第3 、4 頁),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 :「‧‧‧這臺發電機是鐿昌公司工人丙○○對我說‧‧‧ 該發電機是他的,請我幫他把發電機吊回來‧‧‧他又問我 發電機要賣不知何處有在收購‧‧‧我後來就找到陳水鐏‧ ‧‧我拿身分證給陳水鐏登記」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57 6 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120 、122 頁),足徵被告前 後所供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參以證人陳 水鐏於偵查中證稱:「戊○○說他幫老闆工作,老闆因為沒 有錢發不出薪水,叫他把發電機拿去處理當作薪水」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證人丙○○亦於偵訊中供稱:「‧ ‧‧沒有向戊○○說這部發電機是我的‧‧‧也沒有向戊○ ○說要把發電機賣掉但不知道在哪裡收購‧‧‧老闆發薪正 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3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 ,顯與證人所證述均不相符合,故無從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上開發電機係屬鐿昌公司所有之大型機具,並置放於該
公司內,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豈有在未查證丙○○是否確為 上開發電機之所有權人前,即遽然相信丙○○為該發電機之 所有權人且貿然從鐿昌公司處所搬運該發電機而售予他人之 理?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採信。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上開住宅鐵門之鐵鍊開 啟後,進入住宅之事實,並經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2 頁、第 93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卷第23、24頁),業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謝德生於警詢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 警員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8至22頁)。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那時是會同警員去的,我有看到2 個人在那邊‧‧‧ 我在那邊養豬‧‧‧裡面沒有種植草藥‧‧‧我們到時他( 即戊○○)已經在我房子裡面翻東西,看到我們來就跑去躲 ‧‧‧還沒有來得及搬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3 頁),而證人辛○○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庚○○2 人並無宿怨 ,業據其供承明確(見上開警卷第3 頁),衡情,證人辛○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2 人之理,是證人辛○○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因採草藥迷路,好奇 而進入他住處云云,然被告僅因好奇而無端進入他人住宅, 又觀以被告在上開住宅內翻箱倒櫃等情,顯係著手行竊,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詳,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廖英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 ,復有另案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VK-1432 號自 用小貨車1 輛、卡車輪胎2 條扣案可證,及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員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第36、37頁)。⑵、證人即共犯乙○○為警查獲時即稱:「我於93年12月29日下 午2 時許與戊○○‧‧‧至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旁 工寮內‧‧‧竊取2 個卡車輪胎‧‧‧於93年12月30日至案 發地再竊取輪胎,我與戊○○知道‧‧‧而馬明堂不知情」 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 、4 頁),於當日即93年12月30日經 警解送至臺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就載 戊○○去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工寮偷輪胎,時間是 在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今天上午(即30日)九點 多,我載戊○○過去那邊要再偷輪胎‧‧‧馬明堂‧‧‧不
知道我們2 人要偷東西」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2 號卷第31頁),嗣於94年1 月25日 檢察官偵訊時始改口供稱,93年12月29日是伊1 個人去偷, 同年月30日要再去偷輪胎時,戊○○、馬明堂均不知情云云 (見上開偵查卷第52、53頁),本院衡酌共犯乙○○於甫遭 查獲時,即當場接受警方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既 記憶清晰深刻,且無勾串之可能,尚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 施壓情形,又參以被告與共犯乙○○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 ,此為渠等均供承在卷(見上開警卷第4 頁、上開偵查卷第 46頁),且共犯乙○○就馬明堂是否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 乙節,偵審期間始終證述如一,綜上可知,就被告確係共同 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乙節,苟非真實,共犯乙○○自無單以攀 誣被告之理,共犯乙○○嗣後更異之詞,亦係維護被告而為 ,難採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卡車輪胎係供15噸以 上大卡車之用,衡情,一人應無法獨自搬運,業據證人廖英 豪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益徵共犯乙○○上開 更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上開事實(三)之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請求傳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長腳」偉勝工程行之吊車司機或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李 義郎云云。惟「長腳」及李義郎於案發之際,均未出現在竊 盜現場,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偉勝工程行,亦無法查知 綽號「長腳」之人詳細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見本院 卷第78頁),本件事證既已顯明,且上開證人既未出現在案 發現場,應無目睹當時之情形,故所為之證詞,自與本件被 告有無為上開事實(一)竊盜之犯行並無關連,應認再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 )、(三)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 (一)、 (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二)被告徒手將鐵門之鐵鍊開啟 後進入告訴人辛○○屋內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漏未論及,似有未合)、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38 條(即現 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云云,應予變更
,附此敘明),又上開侵入住宅與竊盜未遂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 論處。被告就事實(二)與庚○○、就事實(三)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 竊盜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情節較重(即事實 (三)部 分)之共同竊盜既遂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1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移送併案即上開犯罪事實(三) 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2 號):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戊○○,而 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 之1 號旁之工寮內,竊取丁○○所有之BS廠牌卡車輪胎10 條、奧陸廠牌輪胎10條、卡車鋼圈6 個、得手後將部份贓物 變賣平分花用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前案執行後,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 人財物,惡害甚重,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 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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