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9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古秉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古秉
富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678元整,及自民國97年0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