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6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債 務 人 鄭育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07.09核貸10萬元整予債
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
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
七條)。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1.09.09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聲
請人於民國111.11.03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款,債務人
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
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
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至感德便。
【六】、檢附證明: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
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六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346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3445元 鄭育婷 自民國111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1年10月09日止 年息1.845% 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07月09日止 年息2.214% 自民國112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