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47號
KSDM,94,易,2047,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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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65 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簡字第4042號),簽准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檯,須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 營之高雄縣梓官鄉○○路370 號「嘉展企業行」內,擺設「 戰象」、「彩金孔雀」、「龍鳳」、「滿貫大亨」各1 檯、 「賽馬」2 檯等之電子遊戲機共6 檯,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 顧客遊玩,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客人曾宗仁在 該地打玩「龍鳳」機檯時,為警於現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 子遊戲機檯(含IC板片)6 檯與營業用代幣134 枚,因認被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1 罪或裁判上1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1 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8 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主要用意係為避免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然如繫屬在 後原不得為實體判決之法院,仍為實體判決,且經確定,則 繫屬在先之法院,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47號解釋意旨乃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前,曾自93年9 月初至93年11月12日 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日超商、高雄縣大社鄉○○路 台灣巨蛋超商等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連續擺設電子 遊戲機台,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犯行,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 字第157 號起訴,於94年8 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4年 10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11號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於94 年12月9 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



因被告本件犯行與該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卓立婷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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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