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34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胡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26,71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國偉 於109年08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胡國偉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26,716元
,而於111年03月3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52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0,24
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