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蜂
輔 佐 人 謝見興(即被告之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月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見鄰居葉盛 淙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62巷馬路上,持手機拍攝李月蜂之 子謝易修違規停車之照片,恐其向警方舉發違規,情急之下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葉盛淙之同意,進入葉 盛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向斯時在屋 內之葉盛淙之母勸說請葉盛淙莫再為難其子謝易修,葉盛淙 見狀未予李月蜂有任何與其對談之機會,乃一再要求李月蜂 離開其住處,李月蜂遂在該處停留1分鐘35秒後始自行離去 。
二、案經葉盛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性質 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月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惟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伊進去葉盛淙家裡, 是要跟葉盛淙及葉盛淙的媽媽講大家都是好鄰居,叫葉盛淙 不要這樣,因為葉盛淙跟伊兒子謝易修吵架經過5個多月了 ,伊希望葉盛淙不要再為難伊兒子,伊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云 云;經查: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 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 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盛淙在發現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進 入其屋內,旋即出言要求被告離去,而被告未立即離去,仍 在其住處停留1分鐘35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32-3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又被告既於警詢中 亦自承其係因告訴人與其子謝易修間有糾紛,而欲找告訴人 之母勸說告訴人莫再為難其子,且案發當天告訴人未給其對 話之機會,一直說其侵入民宅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由此客觀情形觀之,足見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 處,自不得以被告當時係為找告訴人之母勸說告訴人即可認 為告訴人需同意或告訴人之母已「默示同意」被告進入屋內 ;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告訴人多次對被告稱其侵入住 宅,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面對被告以 左手伸指朝大門處指去,顯然已向被告表達請其立即離去之 意,告訴人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退去之要求,被告本應尊重 告訴人對住宅安寧之維護及該處空間之自主性而立即離去, 且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時,應已明瞭告訴人並不同意其留滯 於屋內,實可離開屋內空間於門外等候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 之回應,其欲勸說告訴人之目的並不需憑藉留滯於告訴人屋 內始能達成,告訴人以保障居住自由,行使居住人權利請被 告離去,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之處,被告卻僅因護子心切而 不顧一切執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繼續留滯於告訴人屋內, 其進入及留滯之行為實乏任何正當性;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 留滯屋內之時間約1分鐘35秒,雖非長時間留滯,惟告訴人 既多次對被告表達退去之要求,被告於該情境下應已充分知 悉受退去之要求,亦無任何不能立即退去之情事,卻仍於告 訴人住宅內與告訴人之母對話而滯留不退,嗣經告訴人多次 稱其侵入住宅後,始自行退出,是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進入告訴人住宅,其後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告 訴人住宅內之事實,實堪認定。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侵 入告訴人住宅,自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雖尚以案 發地點係告訴人之母所有,告訴人只是同住其內,認告訴人 無權對被告之侵入行為表示反對之意,然告訴人既有實際居 住該住處之事實,其居住自由自不得任意侵害之,被告以勸 說為由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已有違事理常情而缺乏正當 性,實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 審酌被告因護子心切,欲對告訴人之母勸說而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所屬 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權益非輕,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其因見告訴人與其子間長時間糾紛不斷,欲 藉由告訴人之母以勸說告訴人,其動機實可理解,暨其現年 71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平日素行良好,本件 實係偶發之行為,又酌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因交通意外事 故急診送醫行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術後 入加護病房治療,迄106年5月31日始轉普通病房,至106年6 月10日始出院,又於106年6月26日門診入院,於106年6月27 日行左側顱骨成型術,迄106年7月1日始出院,現需休養及 門診複查,有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當庭提出之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危通知單及出院 照護摘要各1紙在卷可考,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已無 力再為迴護其子而與告訴人間再有糾紛,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