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6
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夜間8 時許,趁乙○○室友簡家良 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街109 號住處大門及房間未上鎖的機 會機會,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簡家良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 新台幣(下同)1 萬元、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 、數位相機各1 台、手機1 支等物品,得手後,二人隨即逃 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94年8 月19日夜間10時40 分,在丙○○位於高雄市路○鄉○○路345 巷20號二樓租屋 處,起出現金1萬元;及於94年8月20日凌晨0 時,在丙○○ 不知情同學潘威宇位於屏東市○○路996號5樓之1 住處,起 出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數位相機各1 台及手 機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家良所述相符,此外 ,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丙○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大學學生,智 識程度不低,又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 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徒思不勞而獲,貪圖私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於夜間行竊,妨害 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惟念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以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 失,且被告二人均向被害人道歉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 佐,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給予 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斟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 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其二 人均在學,信無再犯之虞,且蒞庭檢察官亦求處緩刑,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