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73號
TCDM,106,易,2673,201708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憲忠劉振坤前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中橋婚訂餐廳」同事,洪憲忠劉振坤之主 管。洪憲忠不滿劉振坤動作太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廚房內,接續出言:「 幹」、「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劉振坤,足以貶損劉振坤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 106年8月4日與告訴人劉振坤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 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