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任宇
被 告 包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6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被告 負擔358元(計算式:7,160元×5÷100=358元),由原告負擔 6,802元(計算式:7,160元-358元=6,802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