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昱廷、黃于飛、鍾志強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工資、休假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3,200元、5,4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
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後,各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1,067
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1,800元(計算式:
5,400元—3,60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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