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侯衣靖
被 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合法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雖據「林輝勤」於具狀人欄簽名並提出委託 書,惟觀諸系爭委託書,並未明示原告委任「林輝勤」為本 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且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委託人簽 名字跡及受託人簽名字跡,顯係由同一人所為,於法不合, 難認「林輝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 具狀人欄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又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21萬7,8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 :2,320元×2/3=1,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或補正合法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3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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