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智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保全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陳報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2,600元(計算式:9月份工資17,600元+勞健保費用148
,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152元+補提勞工退休金67,320元=2
64,572元,而原告僅請求1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經核本件除勞健保費用外之部分(264,572元-148,
500元=116,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元(計算式:1,2
20元×2/3=813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1,550元-813
元=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
,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
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