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鈦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成
被 告 陳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公司鑰匙、電梯感應卡、隨身碟」,並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民事起訴補正狀說明第二項訴之聲明上開物
品大概價值2,800元,另外請求工程延宕損失160萬元。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4,800元(計算式:違約金51,00
0元+車輛交易貶值及原告不能營業損失111,000元+公司鑰匙、電
梯感應卡、隨身碟2,800元+工程延宕損失1,600,000元=1,764,80
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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