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92號
PCDV,111,勞小,92,20221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許秀珍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營業事業部作業員之職務,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際離職日 為110年9月1日,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6,490元,被告原已同意支付原告11萬9,871元(含資遣費 8萬5,026元、特休未休工資8,355元、預告工資2萬6,490元 )。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支付款項,復無法取得聯繫,且被 告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年11月9日歇業。茲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026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26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10 年11月1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222034號函、110年12月13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11231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查被告業於111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可按,則原告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6,490元,其自104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5月又1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3+151/720【計算式:{6+〈5+(1÷30 )÷12〉÷2}=3+151/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 026元(計算式:26,490元×(3+151/720)=85,02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萬5,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1/1頁


參考資料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