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起反訴,聲明求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 反訴裁判費54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其反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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