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93號
PCDV,111,亡,9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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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關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關月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關月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關月香之子,失蹤人於民國 83年5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 並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失蹤人口登記,迄今仍未尋獲,為 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為證,復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子(亦即聲請人同母異父 之弟)吳元生到庭證稱:我是關月香的兒子,但跟聲請人不 同父親;關月香跟我沒有很親,我5歲之後她就離開我們家 ;關月香已經失蹤,大概就是聲請人所說從83年開始就沒有 跟關月香聯絡過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關月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均查



無失蹤人關月香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又失蹤人關月香 無受安置紀錄、喪(殯)葬紀錄,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社會救助、公教人員退撫給與、勞工保險年金、老人 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且於83年失蹤迄今未有尋獲紀錄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 10月18日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0月17日函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8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1年10月18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 月1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等在卷 可稽,均未見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自83年5月1日失蹤至今已 逾法定期間,聲請人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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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