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12號
PCDV,110,重訴,61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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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簡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豪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林龍林瑞燦簡秀梅為兄姐弟,家族成 員討論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43地號、 同段446-1地號、同段441-1地號、同段442地號、同段454地 號、同段455地號、同段456地號、同段457地號、同段461地 號土地(下各稱438號、443號、446-1號、441-1號、442號 、454號、455號、456號、457號、461號土地)結合鄰地, 或邀同鄰地,共同開發興建房屋。其中438號土地(面積364 .74平方公尺)、443號土地(面積17.02平方公尺)、446-1 號土地(面積4.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 與林瑞燦(以上應有部分各1/3)及簡豪裕、簡豪志(即簡 林龍之子,以上應有部分各1/6)所共有,以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折算面積為128.9平方公尺(即38.99坪);簡林龍單獨 所有445號土地面積244.09平方公尺(即73.84坪)。上開土 地分成2區塊,其中系爭3筆土地交由被告建築(工地名稱「 福璽,景安」,下稱系爭建案);其餘土地則交由訴外人福 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下稱福喜公司)。簡林龍雖表示 以合建方式開發,建物因地主分配65%,建商分配35%,但未 形諸文字。
㈡原告於99年2月起依簡林龍指示將投資款交付給福喜公司,迄 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已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投資現況則於100年3月17日做成會議紀錄(下稱原證3紀 錄),原告共投資4150萬元。因原告是以委建方式參與被告 興建系爭建案,完工後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分得房屋委託被 告代銷,其代銷收入扣除委建應付營建成本、土地增值稅、



代銷費用後,尚餘1414萬3537元未獲被告給付,經催告被告 及福喜公司給付,被告竟表示於108年7月24日匯款1969萬12 91元後即結清,也否認原告有投資興建,不得已爰本於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14萬3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即
  ⑴98年底簡林龍要求原告等提供系爭3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 融資,故於98年12月4日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擔保向板信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1000萬元。被告公司是於99年4 月29日申請成立,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5月6日核准設立, 登記負責人雖為蔡志鴻,實際負責人為簡林龍。98年抵押 權設定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登記謄本竟以被告公司為 登記債務人,事有蹊蹺。簡林龍於94年成立福喜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瑞燦,實際負責人仍為簡林龍),與被告公司 對外通稱「家福集團」,自任總裁以對內、外行事。  ⑵被告公司成立後,為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授信之用, 要求原告等地主提供印章給起造人,並於99年5月12日由 被告公司提供蓋用地主印章合建契約(下稱原證5契約) 向銀行辦理融資,但原證5契約非當事人間合建約定,僅 供授信使用。原告並不知悉有原證5契約存在,亦否認原 證5契約之效力。100年6月24日原告等地主與板信銀行簽 署信託契約,才有經原告簽名(下稱原證6契約)。而簡 林龍於100年6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下稱原證 7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本件應以103年 7月18日會議紀錄(即原證8紀錄)為準,即原告是以委建 方式交由被告開發系爭建案。
  ⑶被告公司為起造人合建基地面積1059.92平方公尺(即320. 63坪),原告持有38.99坪,占總建案土地12.16%。被告 於102年8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106年完工,建築基地105 9.9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0561.25平方公尺(即3194.78 坪)相當1坪土地可蓋9.964坪。然土地登記面積2918.74 坪(包括40.74坪露台),相當於1坪土地可以蓋9.1坪。 簡林龍簽署原證7契約所載1坪土地換建物3坪,明顯不合 常情。以原告持有土地面積換算,至少可取得354.92坪。 106年4月18日被告委請訴外人沈志揚陳金水幫忙製作地 主抽籤分配結果表(下稱原證11),原告分配取得(A1) 7樓、9樓、10樓;(A2)3樓;(A3)5樓、7樓;(A6)1 1樓及7個車位。原告取得部分,可委託被告代銷或自行銷 售,價金由被告統一收取,按土地占總價65%、建物占總 價35%分配,也與原證5、7契約不同。
  ⑷系爭建案順利銷售後,被告依其與原告間契約關係於108年



7月18日提出明細表(下稱原證13),依原證13記載,原 告收入為1億9145萬元,扣除委建成本8777萬7162元後, 原告可取得1億367萬2838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6983萬80 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3萬4828元。被告於108年7 月24日再匯款1969萬1291元後,餘款1414萬3537元經屢催 ,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萬35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定性為委建契約關係,而應 定性為合建契約關係,則由被告提出乙證4可知,原告受分 配金額應以總價1億9145萬元之65%計,共1億2444萬2500元 。扣除應分擔創意家銷售、土地增值稅,共784萬5883元; 及容移費用565萬4279元後,原告可取得淨額為1億1094萬23 38元。被告僅支付原告8952萬9301元,尚餘2141萬3037元未 給付。即本件原告仍主張兩造間為委建契約關係,但若法院 認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建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應擴 張至2141萬3037元。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萬3037元,及其中1414萬3537元自起 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26萬95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 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合建(詳乙證2,約定原告分得不動產價款 65%,被告分得35%,下稱A契約),並非委建契約關係。原 告提出原證8紀錄並未將被告公司列為同意人,出席人也僅 地主,被告並未出席。被告否認原證8紀錄上被告公司印文 之真正,也否認有同意原證8紀錄之內容,原證8紀錄不得拘 束被告。至於原證11,則是被告會計部門依簡家兄弟(即地 主)之要求製作(參乙證3、4、5), 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與 原告間A契約關係報酬計算方式,此由被告拒絕於原告提出1 08年7月18日協議書(下稱B協議)上用印簽名可明。  ㈡被告依A契約應給付原告土地(不動產售價款65%)為1億2112 萬558元(詳本院卷㈠339頁)。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12 83萬3143元;106年10月27日給付1785萬2820元;107年1月5 日給付1348萬3338元;107年1月30日給付2209萬1257元;10 7年2月1日給付1329萬4696元;107年5月18日給付1887萬401 3元;107年8月22日給付300萬元;108年7月24日給付1969萬



1291元清償完畢。關於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給付被告2200萬 元及107年5月22日給付被告650萬元,合計共2850萬元部分 ,並非土地款之返還,而是履約保證金之返還。關於  107年8月22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則非供清償4150萬元借款 一部之用,而是給付土地款。本件倘認被告尚未將應付土地  款1億2112萬558元給付完畢,則不足餘額先與原告應負擔土 地增值稅456萬5007元抵銷後,再不足部分,則以代銷服務 費242萬26元抵銷。
 ㈢至原告於105年間陸續給付予被告之2850萬元為代收代付款, 非履約保證金之返還。除做為系爭建案之代收代付款外,尚 包含為福喜喜硯建案之代收代付款。其中系爭建案部分被告 已付1億2112萬558元,尚未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456 萬5007元、代銷服務費242萬26元、容移費用704萬712元, 待結算後,即會再與原告結算。福喜喜硯建案,則尚有1戶 及數個車位 尚未處分,故無法確認結算金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原證9至20、原證25至29書證,形式為真 正。其中原證13書證為被告製作後交付原告。 ㈡原告提出原證8為影本,其上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 章、福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詳本院卷㈠第274頁)。  
 ㈢被告提出乙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其中B協議(即乙證6 )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故不成立。被告提出乙證8-1至20 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分8次收到板信 銀行撥付款項後,隨各陸續共匯款2950萬元予原告及匯款27 50萬元予訴外人林瑞燦(歷次付款時間、金額詳本院卷㈢第5 9頁附表9所載)。原告收到前述2950萬元後,陸續自105年6 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再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帳予被告使 用,並有交易明細(詳原證26)、存摺節本(詳乙證20)附 卷可佐。
 ㈤系爭建案完工後,依被告與原告等地主間契約關係,原告受 分配不動產共10戶,其中A1-7樓、9樓、10樓;A2-3樓;A3- 5樓、7樓;A6-11樓原告受分配權利為「全部」。其餘A2-7 樓原告受分配權利為「163/921」;A5-4樓原告受分配權利 為「54/1349」;A6-4樓原告受分配權利為「188/1379」。 該10戶不動產房地實際買賣總價如本院卷㈠第399頁房地總價 欄所載;原告依A契約可受分配土地款(即土地買賣合約金



額〈占房地總價65%〉,按原告可受分配權利計算。)共1億21 12萬558元(明細詳本院卷㈠第399頁土地買賣合約金額欄所 載)等情,並有原證11、系爭10筆不動產買賣相關證明文件 (乙證8-1至乙證17-5)附卷可憑。
 ㈥倘依前項方式分配,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456萬5007元(明 細詳本院卷㈡第21頁附表5)、代銷服務費242萬26元(明細 詳本院卷㈡第23頁附表6)。
 ㈦被告依序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1283萬3143元;106年10 月27日給付原告1785萬2820元;107年1月5日給付原告1348 萬3338元;107年1月30日給付原告2209萬1257元;107年2月 1日給付原告1329萬4696元;107年5月18日給付原告1887萬4 013元;107年8月22日給付原告300萬元;108年7月24日給付 原告1969萬1291元,合計共1億2112萬558元等情,並有匯款 單(乙證7)在卷可佐。
 ㈧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匯款2200萬元予被告,及於107年5月2 2日匯款65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交易明細(詳原證21、24 )、匯款單款(詳原證22)、取款憑條(詳原證23載有「保 證金」字樣)附卷可佐。    
四、關於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 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A契約上原告 印文為真正一事,既未有爭執,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該印 文非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A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又A契約係於103年1月20日簽署, 則原告提出99年5月12日簽署之原證5契約及100年6月22日簽 署原證7契約,不問究否基於當事人合意成立,既均因A契約 簽署之結果契約變更失其效力,自無贅論必要。 ㈡被告否認原證8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就原證8上 被告公司印文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經被告確認蓋有被告公司章之文件及原證8原 本,由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認二者相符等情,有本院 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406頁) ,可信屬實。惟觀諸原告提出原證8,雖記載為「福璽/福喜 建設(股)公司內部會議紀錄」,但出席者既僅原告、訴外人 簡德旺等人,並不包括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志鴻。縱蓋用在原



證8文書影本上之被告公司印文為真,至多僅能認被告公司 知悉該次會議內容,亦尚難進步推謂被告公司即同意原證8 內容(即將A契約內容變更為原證8內容)。即原告主張:被 告應受原證8內容拘束,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8約定為據 一節,並無可採。
 ㈢另原證13(以每坪21萬元計算建築成本;扣除委建費用、稅 金等後,原告可取得3383萬4828元。)固107年8月18日由被 告公司會計製作後交付原告,然製作完成後,兩造既就同日 製作B協議(係根據原證13製作,此參B協議第1條、第4條內 容可明)並未達成合意,關於兩造間之結算,自難認應變更 為以原證13內容為依憑。  
 ㈣基上,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應以A契約為準。即應定性為合建 契約關係。䨓  
五、系爭建案完工後,原告依A契約可受分配土地款(即以土地 買賣合約金額〈占房地總價65%〉,按原告可受分配權利計算 。)共1億2112萬558元,已如前述,可信屬實。又被告於10 6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1283萬3143元;106年10月27日給付原 告1785萬2820元;107年1月5日給付原告1348萬3338元;107 年2月1日給付原告1329萬4696元;107年5月18日給付原告18 87萬4013元,其中1237萬4013元;及108年7月24日給付原告 1969萬1291元,合計共8952萬9301元,是供給付本件土地款 之用等情,也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可信屬實。原告也未爭執 ,被告曾於107年1月30日給付被告2209萬1257元,於107年5 月18日給付原告1887萬4013元(1237萬4013元+650萬元), 及於107年8月22日給付原告300萬元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前 述款項非供給付本件土地所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月30日所付2209萬1257元為土地款, 是供給付A1-9樓應付土地款差額634萬6857元(1918萬元-12 83萬3143元)、A2-3樓應付土地款差額260萬3715元(975萬 元-714萬6285元)、A2-7樓應付土地款總額179萬4593元、A 3-7樓應付土地款差額496萬6662元(1845萬元-1348萬3338 元)、A5-4樓應付土地款總額59萬3239元、A6-4樓應付土地 款總額188萬2726元及A6-11樓應付土地款差額390萬3465元 (1461萬元-1070萬6535元)等情,核與原告提出系爭10戶 不動產其中5戶之付款表(詳本院卷㈠第285、287、289、291 頁)互核相符,可信屬實。
 ㈡至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給付原告1887萬4013元,依原告提出 被告製作A1-7樓付款表(詳本院卷㈠第293頁)記載:實付金 額1237萬4013元+650萬〈貸金流程〉107年5月18存入1887萬40



13元等語,對照原告提出650萬元取款憑條(詳本院卷㈠第35 3頁)註記「保證金」,足認該次給付僅其中1237萬4013元 ,是為供給付A1-7樓部分土地款所為給付,其餘650萬元則 專為製造返還履約保證金金流而為給付,不能認屬土地款之 給付。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2日給付原告300萬元係供清 償4150萬元款項一部所用,與土地款之給付無關一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截圖(詳原證25)、被告公司製作 股本明細表(詳原證29)為佐,可信屬實。參酌本件被告自 承其確另有負欠原告4150萬元債務,並於給付原告300萬元 前明確指定抵充前述4150萬元債務之一部,原告又未同意將 前述300萬元改列為本件土地款之已付款等情,應認被告於1 07年8月22日給付原告300萬元確與土地款之給付無關。 ㈣復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給付被告2200萬元是已收 土地款之退還,應予扣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前述 2200萬元與107年5月22日給付被告650萬元,合計共2850萬 元部分,是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等語,則與A契約第8條約定及 前述650萬元取款憑條(原證23)之附註(保證金)相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A契約第8條所載被告給付予原告2850萬 元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既為擔保合建房屋能依約興建完成而 為給付,衡諸交易習慣,地主應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或依 建築進度分期)後始負返還建商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5月22日給付予被告650萬元確供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用一節 ,又如前述,可信屬實。參酌前述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給付 予原告之金額為2209萬1257元,恰與被告應給付原告A1-9樓 、A2-3樓及7樓、A3-7樓、A5-4樓、A6-4樓及11樓所餘總土 地款額相符,與原告於次日給付予被告2200萬元金額不符 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給付被告2200萬 元亦供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用等語,為可採信。至原告於105 年間收受被告交付2950萬元履約保證金(其中100萬元為溢 付),隨陸續再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使用一事,肇於原告交 付之時點顯非前述履約保證金應返還時點。且原告亦稱其是 依被告指示交付,並不清楚緣由,被告也否認其於105年間 要求原告交付2950萬元是為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被告抗辯:  前開金額是原告提供被告做為系爭建案及福喜喜硯建案之代 收代付款使用。),自難認原告於105年間所交付2950萬元 是為履約保證金之返還,附此敘明。
 ㈤基上,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8952萬9301元土地款,加計被告 於107年1月30日所付2209萬1257元土地款後,本件被告已付 土地款共1億1162萬558元(8952萬9301元+2209萬1257元)



,應尚餘950萬元(1億2112萬558元-1億1162萬558元)土地 款未給付。而關於原告依A契約返還2850萬元履約保證金, 其中650萬元為被告提供(屬與A契約無直接關聯之原告對被 告之債務);及原告於105年間所交付被告2950萬元(屬與A 契約無直接關聯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均與本件土地 款之給付無直接關聯,爰不贅論其原因關係。
六、前述被告應付土地餘款950萬元,經與原告本於A契約關係應 負擔土地增值稅456萬5007元及代銷服務費242萬26元抵銷後 ,餘額計251萬4967元(950萬元-456萬5007元-242萬26元) 。再與原告不爭執應由原告負擔,並同意扣抵之容積移轉費 用565萬4279元(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負擔容積移轉費用 為729萬8955元。其中565萬427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有 據。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贅 論。)抵充後,原告已無土地款餘額可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 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於A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之土地款共1億21 12萬元558元,經被告依序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1283萬 3143元;106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1785萬2820元;107年1月5 日給付原告1348萬3338元;107年1月30日給付原告2209萬12 57元;107年2月1日給付原告1329萬4696元;107年5月18日 給付原告1237萬4013元;108年7月24日給付原告1969萬1291 元後,尚餘950萬元未給付。再與原告本於A契約關係應負擔 土地增值稅456萬5007元、代銷服務費242萬26元及容積移轉 費用其中251萬4967元抵充後,已經清償完畢。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萬3037元,及其中14 14萬3537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726萬9500元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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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