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許博欽
許全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王國強
王薇瑄
王國勝
徐子涵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戊○○、丙○○、己○○、甲○○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丁○○、乙○○、戊○○、丙○○、己○○、甲○○應自民國111年6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 辛○○新臺幣1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8,142元;如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戊○○、丙○○、己○○、甲○○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戊○○、丙○○、己○○、甲○○如以新臺幣10 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就已 到期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丙○○、己○○ 、甲○○如以新臺幣3萬2,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 期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起訴時主張被告 丁○○、乙○○、戊○○3人無權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另名共有 人庚○○具狀追加為原告,暨原告2人主張尚有丙○○、己○○、 甲○○3人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追加丙○○、己○○、甲○○3 人為被告,核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標得買受原為被 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萬分之62,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393建號),於110年9 月30日取得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原告辛○○所有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7億分之62、原告庚○○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7億分之619938,原告辛○○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為1萬分之1、原告庚○○1萬分之9999,並已辦畢移轉登 記,原告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遭被告丁○○、 乙○○、戊○○、丙○○、己○○、甲○○(下合稱被告等人,如單指 某一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曾數次至系 爭房屋探訪並於門口留下聯繫方式,復於110年10月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原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按系爭房屋鄰近建築 物之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2萬8,000元計算,則被告等人應按 月給付原告辛○○3元,原告庚○○2萬7,9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等人各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均占有使用,係 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原因,被告等人皆應各負全 部之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如先位聲 明第㈡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備位之訴: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等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之 不當得利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均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被告等人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如備位聲明 第㈡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人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原告辛○○3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被告等人應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庚○○2萬7,997 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 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人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 給付原告辛○○1元;被告等人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庚○○4,66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則以:
一、丁○○自100年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與配偶即戊○○居 住於土城區;另己○○現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於新北市五股區 校區附近租屋,是丁○○、戊○○、己○○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僅戶籍尚未遷出,故原告對丁○○、戊○○、己○○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 ㈠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屬金錢之可分之債,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萬分之372部分,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180元,被告等人據此 主張抵銷-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所配屬之權利範圍本為1萬分之62, 於88年間因丁○○有貸款需求,訴外人王李阿金(即丁○○、乙○ ○、丙○○、甲○○4人之母)於88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而系爭土地(
當時權利範圍1萬分之62)仍為王李阿金所有,嗣王李阿金於 10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系 爭土地當時權利範圍1萬分之62,法院判決按應繼承分比例 ,分割為由全體繼承7人(即被告丁○○、乙○○、丙○○、甲○○4 人與訴外人王美娟、訴外人王美莉、訴外人王美芳)分别共 有,即上開每一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萬分之62 確定,此有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可證。是以 ,原告雖係合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然其所 取得者僅有本屬丁○○所有之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7萬分之62,故原告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然就系爭土地僅取得原來配屬權利範圍的7分之1,故無權占 用原配屬權利範圍的7分之6系爭土地。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198.4元,系爭房屋交通尚稱便利 、生活機能發達,被告等人主張以公告現值10%計算其年租 金應為適當,則被告等人得向原告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滅失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180元,並以此金 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所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於本院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9 月30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其中原告辛○○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7億分之62、原告庚○○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7億分之619938,原告辛○○所有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為1萬分之1、原告庚○○1萬分之9999,並辦畢移轉登 記,均為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影本可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 卷)足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告等人否認,辯以上詞。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上),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中乙○○、丙○○、甲○○不 爭執渠等3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並有本院108年度執字 第1410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筆錄(見 本院卷第187頁)、及渠等3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 卷可證,乙○○、丙○○、甲○○未舉證證明渠等3人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丙○○、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丁○○、戊○○、己○○雖否認占有系爭房屋,辯稱:渠等現在 之住所已非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至於居所者,乃無久住意思而一時寄寓之 處所,與住所迥然有別。故住、居所設於何處,應以有無久 住之意思而定。查:
⒈丁○○、戊○○雖提出信件影本各1件,主張其2人為夫妻,自1 06年結婚後起即居住於土城區,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 然丁○○戶籍地址自系爭房屋80年起造完成未久之81年1月8 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迄今,長達30年;戊○○於106 年5月間與丁○○結婚,於結婚後1年5個月之107年10月4日 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設籍迄今,已達4年餘,況丁○○ 、戊○○所生未成年子女1人亦於106年出生後同設籍於系爭 房屋,此有丁○○、戊○○與所生未成年子女1人之戶籍資料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見丁○○、戊○○主觀上係以系爭房 屋為其等住所;且丁○○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 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8日」查封執行時丁○○亦在系 爭房屋內,並自屋內開門,此有系爭執行事件當日執行筆 錄載明:「...債務人(即丁○○)開門,稱該屋現為兄、姊 居住」等語已明(見本院卷第187頁),客觀上堪認丁○○ 、戊○○係以系爭房屋為住所。至於所提信件影本2件,因 信件之送達地址可由丁○○、戊○○任意指定處所送達以方便 收受,自不足憑此認定丁○○、戊○○以所提信件之土城區送 達地址為久住意思之住所。丁○○、戊○○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⒉己○○雖提出新北市五股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辯 稱:伊現就讀技術學院,於學校附近租屋居住,未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然己○○於所就讀大學附近租屋居住,亦僅係 為上課就學之便而暫時居住於租屋處,自無長久居住於該 租屋處之主觀意思,而己○○不爭執確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 屋(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足認顯係以系爭房屋為其 住所,至於租屋處僅為其居所,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戊○ ○、己○○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等人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 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乃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等 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 法律權源,被告等人所獲得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不當得 利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職是,本件原告 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租金行情計算被告等人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 有據。查,系爭房屋未經新北市地政機關估定其現值,是本 院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價金即108萬元計算系爭房屋 現值(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又 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萬2,198.4元,全筆土地面積7,190.3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2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房屋為地上五層 樓樓房之第四層,原告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配屬於系爭房 屋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為7萬分之62(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配屬於 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總地價應為14萬1,373元,則系爭房屋 及土地總價合計為122萬1,373元。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於4 樓純作住宅使用,鄰近快速道路,交通可謂便利,附近設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錦和運動公園、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家樂福賣場等,生活機能尚稱發達(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之 Google街景及地圖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房地鑑價 報告),是系爭房屋之年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即9萬7,710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以下第一位 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每月則為8,143元。又原 告辛○○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原告庚○○1萬分之9
999,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自原告111年3月22日追 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9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37-341頁送 達證書)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 ○○1元(即:8,143元×1/1000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給付原告庚○○8,142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再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 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 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等人均 各係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目的,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全 部,而均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屬不 真正連帶關係,並請求被告等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取得原配屬於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利 範圍的7分之1,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配屬土地權利範圍的7 分之6,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等人 受有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原本配屬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 分之62。於88年間因丁○○有貸款需求,訴外人王李阿金(即 丁○○、乙○○、丙○○、甲○○4人之母)於88年9月17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丁○○, 而系爭土地(當時權利範圍1萬分之62)仍為王李阿金所有, 嗣王李阿金於10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命按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由全 體繼承人7人(即被告丁○○、乙○○、丙○○、甲○○4人與訴外人 王美娟、訴外人王美莉、訴外人王美芳)分别共有,即每一 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萬分之62確定,並於107年 3月9日以判決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乙○○、丙○○ 、丁○○、甲○○4人與上開訴外人3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萬分之62。嗣丁○○因積欠債務遭執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後由原告拍定取得 丁○○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7萬分之62),並於110年9月30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嗣辦畢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告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與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221-236頁、第19-33頁;限閱卷第31-3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丁○○、戊○○、己○○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戊○○ 、己○○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持分,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 如上述,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部分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丁○○、戊○○、己○○自 無從以原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由,主張抵銷渠等3人各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丁○ ○、戊○○、己○○之抵銷抗辯,當無可採。
㈢關於乙○○、丙○○、甲○○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 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 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 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 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 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李阿金原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因丁○○於88年間有貸 款需求,王李阿金遂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丁○○,系爭土地則仍為王李阿金所有,王李阿金生前就 丁○○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金或相當對價,堪 認王李阿金默許丁○○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王 李阿金死亡後,名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由 其全體繼承人7人,於107年3月9日以判決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由乙○○、丙○○、丁○○、甲○○4人與訴外人3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7萬分之62),丁○○因而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7萬分之62,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丁○○ 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且不因其嗣 後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7萬分之62所有權而有不同,丁○○ 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後原告拍定繼受 取得丁○○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萬分之62,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原告之系 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乙○○、丙○○、甲○○主張原 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配屬土地權利範圍的7 分之6云云,洵非足採。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既非無權占有,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職是,乙○○、丙○○ 、甲○○主張原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配屬土地 權利範圍的7分之6,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渠等 3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自非正當。至於系爭 土地權利人乙○○、丙○○、甲○○是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向系爭房屋權利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要屬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等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原告11 1年3月22日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9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 337-341頁送達證書)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原告辛○○1元、給付原告庚○○8,142元;如被告任一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範圍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 圍內,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