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34號
PCDV,110,重訴,53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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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黃媺涵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育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黃雪慧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季甫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生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即伊姑姑 因協助辦理喪葬事宜,得知伊與同母異父之姊姊即訴外人詹 淨雯各自繼承高額遺產,遂自108年12月起,以投資房地產 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伊與詹淨雯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 還期限,亦未簽署借據。伊已於108年12月18日,以匯款新 臺幣(下同)1,29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然嗣經伊屢屢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借 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1,299萬元款項,然並非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係兩造基於合夥關係,約定將合夥財產用於 成立訴外人窩們有限公司(下稱窩們公司),並購置不動產 投資獲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使確有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合致,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299萬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17頁),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以匯 款方式交付被告之1,299萬元為借款云云,雖以簡訊對話紀 錄及證人詹淨雯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第 223至226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然觀之 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為「(被告)屋屋尾款1100+第一次屋款1 85萬+松德路10萬+姐姐的4萬=1299萬」、「(原告)沒問題 」、「(被告)今天我還款可能有問題了,因為匯款的會比 較慢進帳戶可能超過三點吧,3:30以前錢沒有進我的帳戶 我就無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僅能證明被 告曾要求原告匯款共計1,299萬元,但從上開文字記載無法 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縱認被告有使用「還款」之用語, 惟上開3則簡訊間隔不到5分鐘,果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29 9萬元,衡情殊難想像其要求原告匯款後,當日旋即還款, 可見被告所稱「還款」應係另事,並非指該1,299萬元之還 款,遑論「還款」並非專門使用於消費借貸契約,其他法律 關係亦會使用「還款」之用語,自不足以證明該1,299萬元 係借款。另其他簡訊對話紀錄,為兩造與詹淨雯之群組對話 ,多為原告與詹淨雯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之內容,姑不論原告 已自陳其與被告「合夥」,且借款對象為「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5頁),況就返還款項部分,原告既未具體表 明返還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或借款,亦未特定返還之借款即是 該1,299萬元,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9萬元。 再細繹證人詹淨雯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不清 楚具體金額,匯款原因是窩們公司投資款;後來原告覺得被 告資金複雜,見面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伊也有在場,被告 回應說還錢可以,但要求原告妹妹的朋友要搬到長春路套房 ,伊認為兩造間投資款轉為借款是因為被告回說「還錢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詹淨雯知悉 原告係因投資關係而匯款給被告,至於嗣後轉為借款則為證 人詹淨雯自行解讀,且其僅僅以被告之隻字片語作為判斷依 據,亦屬牽強且背於常情,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 299萬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99萬元,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則其請求被告返還1,299萬元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記帳士劉 泰谷,欲證明窩們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1,



295萬1,760元之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該資產 負債表係被告用以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為投資款之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5、27頁),縱使原告能援用證人劉泰谷之證言否 定資產負債表之證明力,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仍不能解免原告應就兩造間就該1,299萬元有借貸意思合 致之利己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之舉證責任,自無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至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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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窩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