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美(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貞(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宋月裡(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複 代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林友成
林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龔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所示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29.18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為同上巷3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 B1所示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同上巷4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同上巷4號2樓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同 上巷5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42.57 平方公尺之同上巷5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D1所 示面積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同上巷6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同上巷6號2樓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C5所示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同 上巷5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及按月給付欄所 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 佰柒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編 號1至13之C欄所示金額之1/3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月給付部分 ,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按月給付欄所示各該給付期屆至 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之1/3或同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各期給付以各期 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林劍雄、黃柞蓉、林碧霞、陳林阿雪、林阿美、林錦芳、 林秋明、林志豪、林國川、林國華、林菊蘭、林宋月裡(與 原告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 稱)與被告林友成、林友宗(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 稱)共有,其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告知原告 ,而於另案即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拆屋還地等案件訴 訟中,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並取得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同巷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同巷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4號建物)、同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有上列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使用面積之單位 為平方公尺)所示,故伊請求被告將上列建物(即如附圖編 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部分)拆除, 並將上列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 爭土地之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20 0元,申報地價為80%即16,160元;自105年起至106年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22,720元;自1 07年迄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申報地價為80 %即22,240元,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即A3、A4、B3、B4、C3 、C4、D3、D4、C5部分)為340.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距捷 運菜寮站步行約4分鐘,鄰近主要幹道重新路3段、大同市場 、中山藝術公園、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二重區綜合體育館, 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審酌其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 程度,應認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 當,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111年5月26日到院之民事變更 暨陳述意見㈣狀所附之附表1、附表2-1至2-15所示。另林志 鴻、林慧美、林慧貞與林宋月裡同為被繼承人林阿源(於10 7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應均為1/4,林志鴻、 林慧美、林慧貞並未拋棄繼承,僅因由林阿源全體繼承人於 107年10月18日協議林阿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林 宋月裡所有,斯時並未協議就本件所生之民法第179條請求 權,故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又於111年8月8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意就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協議分 割各為1/4,則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應得就承受林阿源 之權利而為本件之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即系爭3號建物1樓 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A2部分即系爭3號建物 2樓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B1部分即系爭4號 建物1樓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B2部分即系爭 4號建物2樓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C1部分即 系爭5號建物1樓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C2部 分即系爭5號建物2樓面積42.57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示D 1部分即系爭6號建物1樓面積40.85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 示D2部分即系爭6號建物2樓面積29.18平方公尺之建物、附 圖所示C5部分即系爭5號建物3樓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 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⒊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因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 段623、625、632、633、634、643、644、647地號等土地, 三重分局於50至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3、4、5、6號 建物,伊於91年起即與原告接洽共同出資委請律師起訴主張 權利,惟原告或因個人持分不多且需出資律師費用等均不願 配合,伊無奈只得自行出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係基於民法 第821條規定經另案判決經法院勸諭乃與系爭3、4、5、6號 建物之所有人即三重分局成立訴訟中和解,係為全體共有人 利益方為當事人適格始有訴訟實施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繼受移轉其對於系爭3、4、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但對直接占有人等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伊確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亦僅能請求起訴前五年之 不當得利金額。又系爭3、4、5、6號建物均為屋齡五、六十 年之舊屋,雖有鄰近捷運站,但均係坐落於狹隘之巷道内, 附近均為低樓層破舊建物,生活機能難謂完整良好,是其等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左右計算方屬公允。另伊就 系爭3、4、5、6號建物並非有常態租金收入,上開房屋經常 為閒置狀態。原告坐觀伊奔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進行相關訴 訟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程序均為完訖後,再為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土地,進而主張本件拆屋還地等,意圖迫令伊以高價購 買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適用。依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要旨,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至多仍應以屋前屋後滴水線之最 大投影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以無權占用土地之最大面積為計 算基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乃為182平方公尺而已,原告計 算伊竟為無權占用340.65平方公尺,並以之計算申報地價等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失公允。
㈡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23 、625、632、633、634、643、644、647等8筆地號土地,其 中系爭土地係遭三重分局興建系爭3、4、5、6號建物無權占 有;其餘上列8筆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饒漢槐等興建數間建 物占有。嗣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接洽共同出 資委請律師提告未果,乃由伊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提起 訴訟主張權利,而於另案訴訟中,與三重分局經鈞院三重簡 易庭成立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但對直接占有人之另案 被告等仍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就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伊 亦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提起訴訟,亦獲鈞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勝訴判決確定,並自行出資委請 紀冠伶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20902 號)至99年間始完成拆屋還地執行事宜,嗣原告於同年辦理 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土地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而未能分擔 上列3筆律師費計32萬元及訴訟費用(含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 分之⒈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費72,636元。⒉拆除工程計劃表費用 271,500元。⒊警察旅費1,500元。⒋追加拆除計劃表209,000 元。⒌各戶補貼搬離支出33萬元。再加上鈞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37號民事事件支出費用如下:⒍法院裁判費90,892元、地 政事務所測量費用72,600元),共計1,368,127元,應由原 告分擔其應有部分共計1/3即456,042元,故伊依民法第822 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6,042元,並以 之與本件原告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互為抵銷,且 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告知原告,而於另案即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拆屋還地等案件與三重分局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91年度重 調字102號和解,並取得由三重分局原始起造系爭土地上系 爭3、4、5、6號建物(除系爭5號建物為1至3樓外,其餘均 為1至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有上列建物無權占有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1、A2、B1、 B2、C1、C2、D1、D2、C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阿源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阿源死亡證明、被繼承人林阿 源繼承系統表、林宋月裡、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遺產分 割協議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函及檢送之 附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8日函及檢送之林阿源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8日及111年1月4日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59-70、287-33 7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69-83頁、 本院卷二第397-399、565-568、377-395頁),足見被告已 自前手三重分局取得上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列建物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列如附 圖編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屬有據。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818 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則取得由三重分局原始起造系爭土地上系爭3、4 、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列 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 號A1、A2、B1、B2、C1、C2、D1、D2、C5所示,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 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1月5日起訴(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09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15頁)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4年1
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即公告地價20,200元×0.8)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公告地價 28,400×0.8);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240元 (即公告地價27,800×0.8);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2,240元(即公告地價27,800×0.8);111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160元(即公告地價30,200×0.8),有 系爭土地102年至111年公告現值查詢(含公告地價)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31頁)。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4、5、6號建物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 1、B2、C1、C2、D1、D2、C5部分所示迄今,上列土地雖地 處巷弄,惟臨近中正南路及捷運菜寮站,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7頁、本 院卷二第377-395頁)。本院斟酌上列土地坐落之位置、附 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上列土地租金以上 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即週年利率)8%計算為宜。另查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4、5、6號 建物無權占有部分,實為上列建物各樓層最大投影面積,若 僅以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屋前屋後滴水線之最大投影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其重疊部分無異於使原告重複獲利,故被 告辯稱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至多仍應以屋前屋後滴水 線之最大投影面積作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乃為18 2平方公尺而已,原告計算被告竟為無權占用340.65平方公 尺,並以之計算申報地價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失公允云 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應以系爭3、4、5、6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各樓層最大投影面積A3、A4、B3、B4 、C3、C4、C5、D3、D4(面積共計340.65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準,又被繼承人林阿源於107年9月16日死亡,林志鴻、林 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為其繼承人,並由林志鴻、林慧美 、林慧貞及林宋月裡於107年10月18日就林阿源之遺產協議 分割由林宋月裡取得,林宋月裡乃於107年10月30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75
頁),故於林宋月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自104年11 月6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應由林 志鴻、林慧美、林慧貞及林宋月裡等4人公同共有。爰計算 如附表三所示。
㈢有關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 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銷之意思 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以明言抵 銷為必要,惟仍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 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第1105 頁)。
⒉被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係遭三重分局興建系爭3、4、5、6號建物無權 占有;其餘上列8筆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饒漢槐等興建數間 建物占有。嗣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自行出資委請紀 冠伶律師提起另案訴訟,與三重分局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 91年度重調字102號和解,且對直接占有人之另案被告等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就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伊亦自行出資 委請紀冠伶律師提起訴訟,獲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勝訴判決確定,並自行出資委請紀冠伶律師聲 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20902號)至99年間 始完成拆屋還地執行事宜,嗣原告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而共 有系爭土地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而未能分擔上列3筆律師費 計32萬元及訴訟費用(含上列8筆地號土地部分之⒈鈞院97年 度執字第20902號強制執行之法院執行費72,636元。⒉拆除工 程計劃表費用271,500元。⒊警察旅費1,500元。⒋追加拆除計 劃表209,000元。⒌各戶補貼搬離支出33萬元及⒍鈞院95年度
重訴字第237號之法院裁判費90,892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用72,600元),共計1,368,127元(應為1,368,128元),應 由原告分擔其應有部分共計1/3即456,042元(應為456,043 元),故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456,042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互為抵銷,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上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3-263頁),並經紀冠伶律師陳報就鈞院91年度重訴字 第829號拆屋還地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拆屋還地判決 及97年度執字第2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確有收受律師費共計3 2萬元,有上開陳報狀(含同意書)、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 23等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時間表及上列8筆地號土地及其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69頁),又上開拆屋還地 訴訟及就上開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有利 於原告,顯然不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表示, 且縱認被告因上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拆屋還地事件 而支出之律師費債權已經時效而消滅,但在106年時效未完 成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是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支出之上列 必要費用共計1,368,127元,應由原告分擔其應有部分共計1 /3即456,042元,即屬有據,其抵銷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又本件被告就同一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聲明,同時 主張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乃為重 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予 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劍雄 1/60 2 黃柞蓉 1/60 3 林碧霞 1/20 4 陳林阿雪 7/270 5 林阿美 7/270 6 林錦芳 7/270 7 林秋明 7/270 8 林志豪 7/270 9 林國川 7/540 10 林國華 7/540 11 林菊蘭 1/90 12 林宋月裡 1/12 13 林友宗 1/3 14 林友成 1/3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㈠林劍雄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126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6。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667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667。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203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 ,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203。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8,579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 ×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8,579。⒌基上,共50,575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8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 有部分1/60×1/12=842)。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9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應有部分1/60×1/12=914)。
㈡黃柞蓉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126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1,126。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667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667。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203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
,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20,203。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8,579元(計算式:自1 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0 ×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60=8,579。⒌基上,共50,575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8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 有部分1/60×1/12=842)。
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9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應有部分1/60×1/12=914)。
㈢林碧霞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378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20=3,378。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2,001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20=62,001。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60,608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 ,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1/20=60,608。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25,738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 0×占用面積340.64×年息8%×應有部分1/20=25,738。⒌基上,共151,725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2,5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1/20×1/12=2,525)。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2,7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1/20×1/12=2,743)。㈣陳林阿雪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
,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 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㈤林阿美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 ,240×占用面積340.64×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 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㈥林錦芳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
,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1,427。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共計13,346元(計算式:自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之日數310/365×申報地價22,24 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3,346。⒌基上,共78,674元。
⒍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1,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24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309)。⒎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1,4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 %×原告應有部分7/270×1/12=1,422)。㈦林秋明部分:
⒈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52元(計算式: 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56/365×申報地價16 ,16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1,752。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149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2 ,720×占用面積340.65×年息8%×應有部分7/270=32,149。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1,427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0/365×申報地價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