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17號
PCDV,110,訴,271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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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張莉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張珈瑛(原名:白蕙瑄)於民國97 年至10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101年間向張珈瑛提 及其母親即訴外人李麗寬「因事涉訟亟需用錢」,被告為幫 助其母親度過難關,希望張珈瑛代其向較有財力之原告商借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承諾將來賺錢後會將借款如數 返還,原告因聽聞張珈瑛與被告相處情形,知悉被告斯時就 讀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如將來考上司法官或律師,借款應能 償清,被告借款幫助其母親,理由合理正當,爰予答應,並 於101年12月24日由張珈瑛為匯款代理人,匯借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堪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成立。又前開借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借款,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僅能依法委請律師函催 被告於函達10日內逕將上開2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帳戶,並 聲明如有逾期,原告將依法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詎料,該律師函於110年4月19日送達,再經原告耐心 等待10日後,仍未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內,足證被告拒不理 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外,並請求自11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認被告 主觀上並未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確 係因張珈瑛之居間聯絡,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原告並基於借



貸之意思指示張珈瑛代為將20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以為 借款之交付,足見原告已有向被告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要 約,並因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僅被告於主觀上因故未與 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致消費借貸關係無從成立而已,堪 可認定原告已就被告受領200萬元款項之無法律上原因,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無法證明200萬元為原告所獲不當得利 之返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直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0年間前後,被告之母李麗寬因事涉訟亟需用錢,因信任 原告當時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經驗,遂透過原告仲介出售李 麗寬名下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下稱793、805、830、952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吳盟琇(實為原告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吳盟琇名下),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 元並完成過戶手續。孰料,被告於數月後自張珈瑛口中得知 ,原告竟以480萬餘元轉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被告因無法接 受原告利用被告及被告之母之信任作為獲利手段,便向張珈 瑛提出分手,並要求張珈瑛向原告追討不正當得利200萬元 ,原告始於102年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系爭土地買賣一事發 生後,被告已與原告不相往來,被告更不曾開口向原告借貸 200萬元,且被告於102年僅係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學生,原告 於被告毫無償還能力且未提供保證人之情形下,竟願與被告 成立借貸關係,完全有違常理。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 帳戶,僅單純避免被告母親官司事件繫屬,致使該筆款項遭 受扣押或凍結等情,始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兩造間自始未成 立借貸契約,原告所持匯款單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200萬 元借款之相關期約。又原告備位依照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 所據事實顯與其先位請求存有立論之矛盾,且原告所匯200 萬元乃原告為返還被告母親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失即原告之不 當得利,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提領收取,僅係提供帳戶予 被告母親收款使用,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及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先位 主張係借貸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則被告受領該2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匯 款2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返還借款或不 當得利200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倘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收受該200萬元是否不當 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為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支付命令 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 在,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證人張珈瑛於本院證稱:被告因為他母親打官司要賠 很多錢,所以他請我問原告是不是可以協助借他200萬元, 當時我跟被告已經交往一陣子,而且原告對被告也很好,所 以我有打電話問原告是不是可以幫忙,當時原告在臺灣,我 在金門,原告電話中說好,她請我到她公司拿她的存摺、印 章,由我去郵局直接匯款給被告,當時被告在臺灣,我匯款 完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已經匯200萬元給他了, 當時都是我在處理,原告沒有要求簽書面,我當時因為年紀 還小而且跟被告交往很穩定,也覺得男女朋友間簽借據很奇 怪,所以沒有要求被告簽書面,被告當時有說等他有工作之 後會慢慢還,當時也沒有要被告提出任何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經核證人張珈瑛即為原告帳戶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代理人,此有前 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欄位記載可參,可見



證人張珈瑛乃親自處理200萬元匯款一事之人,則自其可取 得原告名下帳戶存摺、印章等匯款所必需物件,且亦可取得 被告名下帳戶帳號以辦理匯款,顯見證人張珈瑛對於原告何 以匯款、被告何以收受匯款之原因,均有自兩造聽聞、瞭解 之機會,併酌以被告自承其母親李麗寬於100年前後因事涉 訟亟需用錢,並因而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以及原告所匯20 0萬元乃透過張珈瑛向原告聯繫取得等情,與證人張珈瑛所 稱被告因李麗寬官司而有資金需求之借貸緣由,以及200萬 元借貸過程乃由其居中傳達兩造意思等節,乃屬相符,堪認 證人張珈瑛前開證述被告借貸動機、被告透過證人張珈瑛向 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同意後委由證人張珈瑛匯款予被告等證 詞,應屬事實,而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係利用被告與李 麗寬之信任,將李麗寬名下系爭土地轉售獲得不正當利益20 0萬元,其向張珈瑛提出分手並要求張珈瑛向原告追討,原 告始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不否認其介紹友人吳盟琇以200萬元買下李麗寬名下系 爭土地,嗣後並協助吳盟琇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亞來整合, 由吳盟琇取得793、805地號土地,李亞來則取得830、952地 號土地,吳盟琇並於102年1月間分別將793、805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王水珍游苡晴等情,並提出吳盟琇李麗寬簽 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吳盟琇與李亞來簽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吳盟琇將分割後793地號土 地出售予王水珍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3及805地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 而793、805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間乃以各295萬元出售,亦 有被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知吳盟琇以200萬元購入 系爭土地,整合後以590萬元出售,係有獲取相當之利潤。 惟前揭土地買賣、分割及分割後出售等過程,為一般持分土 地購入後整合出售,並藉此賺取買賣價差之土地投資方式, 於法並無相違,縱認原告於此交易過程獲取利益,原告既有 介紹友人購入系爭土地,並協助系爭土地之整合,亦屬其投 入勞力之合理報酬,難認屬不正當利益,況系爭土地係由吳 盟琇購入,嗣後轉售價差亦係由吳盟琇取得,而非原告實際 取得,更難認原告對李麗寬有所謂土地轉售價差之不正當利 益應予返還。
 ⑵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麗寬作證,且證人李麗寬於本院證稱 :我當初全權授權給原告處理土地買賣,因為原告有在收購 土地,且當時原告女兒跟被告交往關係很好,我賣土地給原



告是賣200萬元,我並沒有特別去瞭解行情價格,當時也沒 有請仲介來處理,但在賣土地的1年後,我從被告那邊聽被 告說他女朋友講原告把土地又賣出去賣了480萬元,我聽了 很氣憤也覺得受傷、受騙,當時被告說沒有關係他會幫我去 把土地的錢討回200萬元,80萬元就算是仲介費,大概2個禮 拜之後被告跟我說他有收到原告匯的200萬元,我知道之後 就請我先生把錢匯到我先生的帳戶,當時我的官司還沒有處 理完,是在102年5月的時候高院判決我勝訴,但當時也沒需 要用到錢,如果不是原告知道已經東窗事發,怎麼這麼快把 錢匯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李麗寬既稱其出 售系爭土地時,並未了解行情價格,亦未委託仲介處理,則 其僅以系爭土地整合後轉售價格,與其出售系爭土地價格間 落差,即認其遭原告欺騙,顯乏合理依據,且其當時涉訟案 件尚未獲得有利判決,反徵其斯時確有資金需求,被告因而 有向原告借貸之動機存在。又證人李麗寬固證稱其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云云,然其又稱全權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等語,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已非無疑, 參酌證人即辦理李麗寬出售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陳淑惠 證稱:一開始是原告要買,後來是劉明謀說他要買,原告就 把這個機會讓給劉明謀劉明謀說用他太太吳盟琇的名義買 ,確實是原告先跟我說系爭土地要賣、價金是200萬元,並 請我辦理,但當時劉明謀李麗寬和我常常在原告家聊天, 聊天當中他們都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以及證人吳盟琇證稱:當時我瞭解是李麗 寬有官司的問題需要賣土地,原告說他女兒跟李麗寬的兒子 是男女朋友,由她來買很奇怪,所以是由我來購買,系爭土 地是持分土地,地點不好又是農地,日後如果沒有辦法整合 的話一定會賠錢,當時原告有承諾說她會協助整合,叫劉明 謀把土地買下來,所以我們才買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頁至第273頁),可見原告獲悉李麗寬有出售系爭土地 之需求時,確曾考慮以自己名義購入,然因張珈瑛與被告斯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認由其購入後再轉售獲利並不適宜,乃 向劉明謀表示會協助整合系爭土地,用以說服劉明謀買下系 爭土地,方由吳盟琇李麗寬簽立買賣契約,劉明謀始為系 爭土地實際購買者,故證人李麗寬證稱其係出售系爭地予原 告云云,應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張珈瑛證稱其介紹吳盟琇李麗寬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然其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相關訊問皆為「沒有 印象」、「不記得了」等避重就輕之陳述,卻對於200萬元 匯款又能清晰闡述相關過程,然兩者時點如此相近,證人張



珈瑛之記憶力卻有如此落差,其證述實屬片面而不可採云云 。然證人張珈瑛於本院證述初始即稱:被告說因為他母親在 打官司需要資金,希望可以把土地變現,當時我還在唸書, 所以跟我母親講,請我母親看有沒有人要買,至於我母親後 來怎麼跟吳盟琇接觸,以及吳盟琇如何跟被告母親買土地的 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不過我後來從兩造那邊都有聽說土地買 賣有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已表示其當時僅代 被告轉達系爭土地欲出售一事予原告,並無參與系爭土地實 際買賣過程,故證人張珈瑛關於系爭土地交易細節無法清楚 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證人張珈瑛於101年12月24日 代理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時點,雖與吳盟琇嗣後於102 年1月間將整合後系爭土地出售之時點相近,然證人張珈瑛 即為200萬元實際匯款人,且與兩造關係密切,其能明確證 述代理匯款之緣由與常情並無不合,難以此指摘證人張珈瑛 有偏頗原告之情形。另證人張珈瑛雖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 ,曾有與原告鬧翻而自家裡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惟證人張珈瑛否認此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而被告稱其因系 爭土地買賣而與證人張珈瑛感情生變,證人張珈瑛為了不影 響與其之間感情,要求原告再匯200萬元至其帳戶,且因此 事與原告鬧翻而搬來與其同住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已乏所據,尚難憑證人張珈瑛曾離家出走之事實,遽認與 系爭土地買賣有關,況倘若原告業已返還系爭土地轉售價差 予李麗寬,則證人張珈瑛何以仍需與原告鬧翻並自家中搬出 ?此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稱,並無可採。
 ⑷又被告辯稱:證人張珈瑛證稱僅透過電話向原告詢問200萬元 借貸,原告旋即答應,竟不需要被告向原告親自表明借貸之 真意及還款之誠意?且被告當時僅係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學生 ,原告於被告毫無償債能力且未提供保證人等情形下,竟仍 願借貸被告?原告對於證人張珈瑛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稱證 人張珈瑛「很兩光」,依原告之社會經歷及以往借貸經驗, 應無如此草率行事之可能,遑論令證人張珈瑛持存摺、印鑑 逕自匯款,而證人張珈瑛與被告分手後亦未要求被告補簽書 面借據,甚至直接請求返還借款,凡此均有違常理云云。惟 參酌證人李麗寬證稱其全權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證 詞,可見斯時證人張珈瑛與被告兩家人關係良好,雙方有信 賴之基礎,且亦可見原告知悉證人李麗寬因官司問題而有資 金需求,則原告因證人張珈瑛電話告知被告因證人李麗寬官 司所需而有借貸200萬元需求時,其未向被告求證即同意借 貸予被告,難認與當時環境背景有所不符。又證人張珈瑛斯 時與被告交往中,以其當時與被告之親密關係及為未經世事



之學生身分,其未開口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應屬合理,而被 告自承其係主動與證人張珈瑛提出分手(見本院卷第32頁) ,且證人張珈瑛亦證稱:當時會分手是被告把我甩掉,我後 來情緒都沒有辦法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證人張 珈瑛與被告分手後因情感遭受打擊,而未思及要求被告補簽 書面,亦無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斯時雖為大學生而無資力 ,惟其當時距離畢業僅約1、2年,畢業後即可開始工作以清 償借款,以被告當時正值青年仍可工作數十年之情形觀之, 被告並非無將200萬元借款分期清償完畢之能力,故難認原 告並無同意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或意願。至於證人張 珈瑛雖證稱:原告自己有開營造公司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可見原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然證人張珈 瑛匯款當時乃休學在原告開立公司工作等情,亦為證人張珈 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直接請證人張珈瑛 持其存摺、印鑑辦理匯款乃屬平常,難認有草率行事之情形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⑸又被告辯稱:證人陳淑惠吳盟琇均證稱原告與劉明謀合作 投資不動產,有的用原告名義買,有的用劉明謀名義買,且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後續整合實為原告親力完成,原告與吳盟 琇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原告與劉明謀間存 有不動產投資合作關係,並非可逕論系爭土地亦係其等共同 投資標的,況證人陳淑惠吳盟琇均已明確證稱原告將系爭 土地購買機會讓給劉明謀、原告因顧慮張珈瑛與被告間關係 而不方便由其購入系爭土地等語,如前所述,無從認定系爭 土地亦為原告與劉明謀合作投資。又原告雖有參與系爭土地 整合,然系爭土地為持分土地,若未能整合並無獲利空間, 原告當時向劉明謀承諾會整合系爭土地等情,此經證人吳盟 琇證述明確,故原告履行其承諾而促成系爭土地整合,難認 其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至於證人陳淑惠證稱:原告 有以其女兒名義為海外華僑土地買賣之被授權人,可能也有 用被告名義當作被授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證 人陳淑惠亦證稱:通常土地的繼承人在國外,他們不可能回 到國內辦理相關程序,所以會授權我國第三人來辦理繼承跟 買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海外華僑係有辦 理繼承及買賣土地之真意,僅因不便回國辦理相關程序而需 授權第三人處理而已,尚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故仍難憑 此認定原告慣常以借名登記方式從事土地買賣。 ⑹再被告雖辯稱:若非原告自始有趁他人急迫、無知,以低價 買入並藉以獲取暴利之意圖,單純出於善意幫助被告母親購 入系爭土地,何需認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為奇怪之事云云。



然從事不動產投資之人定係預期日後取得轉售價差以獲取保 籌,故難認為謀日後轉售獲利而購入系爭土地,即有趁他人 急迫、無知之意圖。而不動產交易價格除取決於不動產標的 本身條件外,尚取決於買賣雙方議價能力、賣方資金需求壓 力、買方經濟條件等個人因素,故原告為避免與李麗寬間因 子女交往關係,導致彼此間斡旋交易條件時發生尷尬或為難 或不愉快之處,而認不宜由其購買系爭土地,尚屬合理,況 原告知悉李麗寬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亦非不可透過介紹 他人向李麗寬購買之方式給予協助,故無從推論原告不以自 己名義購買即有欲藉此機會牟取暴利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可採。再李麗寬當時因官司問題需錢孔急,是否有餘 力及時間自行處理系爭土地整合,再將整合後土地高價出售 他人,已非無疑,復且參照證人陳淑惠證稱:原告說李麗寬 跟李亞來關係不好,沒有辦法自己整合,因為他們姊妹本來 有協議土地不能出售,但李麗寬因為債務關係不得不出售, 所以姊妹很不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即代理 李亞來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一事、李麗寬之堂弟李世福於本院 證稱:系爭土地都是其父親在耕作,當初是爺爺的名字,不 知道為何後來用李亞來、李麗寬李麗芳三人名字登記,且 其中3分之2賣給外人,在金門老一輩人觀念,賣土地是不孝 且丟臉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證人李亞來 證稱:我是由李世福的父親也就是我叔叔養大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可知李麗寬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亞來之姊 妹關係淡薄,且李亞來因受李世福父親扶養,李世福父親復 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李亞來自無可能同意與李麗寬整 合系爭土地後出售他人,故李麗寬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即知 悉其僅能取得較低之持分土地價金,而無法獲取系爭土地整 合後之高價利潤,難認其係於急迫、無知情形下出售系爭土 地,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李世福 證稱當年整合僅透過證人陳淑惠之1紙開發信函便能完成, 與原告所欲形塑之事實不符,且證人李世福曾多次要求李麗 寬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欲使李麗寬將系爭土 地無償移轉予證人李世福,係李麗寬不欲與整合,而非無法 整合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李世福李麗寬就系爭土地之紛爭 ,即可窺知由李麗寬整合系爭土地確有相當困難度,與其有 無整合之意願無關。而李亞來嗣後與吳盟琇順利整合系爭土 地,尚無從推論李亞來與李麗寬之整合亦會同樣順利,否則 持分土地市價較完整所有權土地市價為低,李麗寬既需錢孔 急,何以不自行與李亞來整合後出售土地,卻寧願直接出售 系爭土地取得較低買賣價金?此反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開



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原告自承當時並未約 定何時清償(見本院卷第31頁),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若被告逾期未為償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曾委請 律師發函催討,並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見臺中 地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觀諸該律師函所寄發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中港大樓警衛代收,而被告之戶籍在金門縣,實 際上住居於新北市,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向臺中地院聲 請將本案移由本院審理,有原告110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 參(見臺中地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原告前開律師 函雖未經退回,仍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向被告催告 返還借款之效力。惟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借款,臺中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110年6月30日 送達被告戶籍址,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堪認前開 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之催告應以前開支付命令 送達1個月即110年7月30日方為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 款200萬元予原告,自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請求自律師函送達10日後即110年4月30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經原告 催告返還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認屬可 採,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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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