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11號
PCDV,110,訴,261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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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郭孝吉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美雲

郭汶潔

郭志賢

郭志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美雲郭汶潔郭志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孝友前於民國78年間,因不具自耕農身 分,而將其實際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郭孝明(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郭孝友死亡後,被告為郭孝友之全 體繼承人,即對郭孝明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 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另因附表編號3、7、8所示 土地分別經徵收、出賣或移轉登記予郭孝明子女或他人,請 求郭孝明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萬8,255元,經本院於10 3年4月2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判准被告上開請求 ,繼郭孝明提起上訴,經兩造於104年5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09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調解成立, 約定郭孝明應於104年6月23日給付被告800萬元。又因上開 借名登記土地原有部分權益歸屬原告,故被告於103年8月12 日在原僅由被告郭志峰所簽立之101年1月1日約定書上,再 行記載「茲約定原告游美雲郭汶潔郭志賢郭志峰共4



人,約定由郭志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4人約定願意將 判決結果原告4人所得之1/2返還為郭孝吉所有。」等內容之 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且均在系爭增補條款立約 人欄上蓋章,表示被告同意將另案終局所得1/2返還予原告 。再郭孝明已依另案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共800萬元予被告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就另案所得給付其中40 0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游美雲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郭汶潔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志賢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志峰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前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志峰以:被告係基於郭孝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而與 郭孝明在另案中調解成立,據此收受上開和解金800萬元, 且另案原審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土地有何權利 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分配上開和解金。又系爭增補條款並 非被告所書立,系爭增補條款立約人欄上之被告印文亦非真 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載有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書(下稱系 爭增補條款約定書)原本以供核對,是系爭增補條款非屬真 正。又原告於105年間曾以未載有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書, 對被告郭志峰起訴請求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19萬9, 128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前案)受理,繼前案雖經原告撤回,然如被告於10 3年8月12日已在約定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則原告於105 年間在前案中所提出之約定書,何以未載有系爭增補條款內 容,是系爭增補條款內容確屬事後偽造,故原告上開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游美雲郭汶潔郭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郭孝友前將其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郭孝明 ,嗣郭孝友死亡後,被告對郭孝明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並給付1,039萬8,2 55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另案原審判決判准被告上開 請求,繼郭孝明提起上訴,經兩造於104年5月11日在另案中 調解成立,約定郭孝明應於104年6月23日給付被告800萬元 ,並經郭孝明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原審判決書、 另案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55頁、第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郭志峰 所不爭執,而被告游美雲郭汶潔郭志賢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已在上開約定書上記載系爭 增補條款,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自其等依另 案調解筆錄所得上開800萬元中,給付其中400萬元予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郭志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在上開約定書上記載系爭增 補條款,且均在系爭增補條款立約人欄上蓋章同意乙節,固 據提出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 ),惟被告郭志峰否認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真正,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現僅持有上開文書影本,未能提 出原本以供核對,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朱品瑛已 於103年8月間將上開文書原本交予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陳怡 伶律師等詞,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怡伶律師確認有無執 有上開文書原本後,業經陳怡伶律師表示無印象曾見過上開 文書原本,且原告亦未保有陳怡伶律師簽收上開文書原本之 相關單據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是原告主張其已將上開文書原本交予陳怡伶律師乙節,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為實。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3 年8月間將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原本交予陳怡伶律師前,曾 先影印留底乙節,惟原告嗣於105年間對被告郭志峰提起前 案訴訟時,僅曾提出未載有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書為證據,



且未在前案中提出被告已有另行簽立系爭增補條款內容之主 張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 倘確於103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並經原告於斯時收 執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則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郭志 峰提起前案訴訟時,其所提之上開約定書何有未載有系爭增 補條款內容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上情,要非有 據。是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既經被告 郭志峰否認其真正,且原告非僅未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為證,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系爭增補條款內容確為被告所書立並 蓋章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 增補條款約定書確為真正,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增補 條款約定所載內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
編號 重測或重劃前地號 重測或重劃後地號 借名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2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2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76 4 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7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76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576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14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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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