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義
被 告 佰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17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原告住家(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 屋)室内裝潢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 128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業已如數付款。被告 並簽立工程保固書,約定前揭工程保固期限自110年6月15日 起至111年6月15日止。詎料,系爭房屋經被告施工完畢後, 竟產生嚴重蟲害問題。
㈡原告住家原係空屋,由被告裝潢,產生蟲害之緣由,實為裝 潢之木料所夾帶進來為主要原因,是被告使用腐朽木料放置 於工地現場,或是所使用木料未經確實之防蟲防腐處理等因 素,為系爭房屋產生蟲害之主因,並非被告所稱為屋内潮溼 環境因素所造成。被告為了節省成本,在使用發霉木材之後 ,只在天花板部分作除霉,未將發霉區域之材料拆除更新, 才是造成蟲害的主因。被告委請除蟲公司除蟲,第一次及第 二次施作後仍發現天花板上有大量蟲體,第三次的除蟲公司
才建議在全室天花板、矮牆區及櫥櫃均作大面積開孔、鑽孔 以施打藥劑。原告為了配合被告施作的除蟲工程,將所有物 品打包,以免沾染除蟲藥劑,自需在外另覓住處。被告於此 期間告知原告所生蟲害為姬薪蟲,除蟲三次未能解決問題後 ,竟向原告改稱蟲害非其所致,對於在裝潢上挖洞除蟲等破 壞不予修復,以致原告只能另行僱工除蟲並修復系爭工程。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致原告受有如 下損害:
⒈住宿費用121,520元:原告在被告修補系爭房屋期間無法居 住,外宿所產生之費用。
⒉修補費用122,850元:因被告未善盡系爭房屋之修補責任, 原告自行僱工除蟲並修補因除蟲造成的裝潢破壞,因此而 產生之費用。
⒊醫療費用148,201元:原告之配偶吳俊義目睹系爭房屋甫施 作完畢就產生蟲害,氣急攻心,致使心臟病舊疾復發而支 出醫療費用。因吳俊義係屬原告之同住配偶,此一醫療費 用之支出自屬原告財產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吳俊義心臟病復發迄今不能正常工作 ,精神痛苦,原告與吳俊義夫妻關係親密,因此事件精神 上亦受到莫大痛苦,自屬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總計:792,571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承攬工程有瑕疵,系爭房屋發生蟲害,係因當 地環境潮濕,且原告家人從事露營活動,或將蟲體帶回家孳 生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蟲害與被告承攬工作有關。 ㈡本件縱認蟲害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瑕疵(被告否認),原告請 求損害部分,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住宿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並無外宿之必要,縱有外宿之必 要,原告選擇住宿於離家二十多公里的高級旅館,亦不合 理。且被告係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進 行除蟲作業,原告卻請求110年8月2日至8日之住宿費用23 ,220元、同年9月3日至14日之住宿費用95,100元、3,200
元,合計高達121,520元,顯不合理。且原告曾提出單據 給被告表示(詳被證37)於11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連 續住宿34晚共需118,400元,亦與其前開主張住宿費用之 支出數額不同。
⒉修補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原證7)所列之各工 程項目,原告均無自行修補之必要。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上述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補費用。
⒊醫療費用部分:吳俊義並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亦非本件 之原告,縱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也非原告之損害。且原告 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吳俊義罹患陣發性心房顫 動及心房撲動,然該疾病之成因多端,且吳俊義早有相關 就醫紀錄,無法證明其本件醫療支出與被告之承攬工程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吳俊義罹患陣發性心 房顫動及心房撲動之結果,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縱有瑕疵且造成 原告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 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 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 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又該損害與被告 之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顯無理由。
㈢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被告否認),則因該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故該賠償金額應免除之。系爭房屋 發生之蟲害,可能因原告入住後,始人為夾帶進入或該蟲自 行侵入,且系爭除蟲作業,因原告不願配合,始遲未除盡。 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完工後,原告旋即入住,而 姬薪蟲生命週期只有15日,原告卻遲至110年6月22日始於系 爭房屋發現姬薪蟲,且姬薪蟲係生長繁殖於潮濕不通風環境 ,自可歸責於原告有未保持系爭房屋乾燥通風之缺失。故原 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故該 賠償金額應免除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系爭承攬契 約存在,原告係定作人,被告係承攬人,承攬工作業於110 年5月25日完成交付,被告並提供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 6月15日止之工程保固。嗣系爭房屋中發生蟲害,被告委請 除蟲廠商至系爭房屋除蟲三次。嗣於110年9月2日,被告以l ine簡訊向原告表示「工程部分皆已完成,除蟲廠商的專業
意見為環境因素,並非我們的責任範圍,後續處理請您自行 安排」等語。原告乃另覓廠商進行後續除蟲及善後工程,現 業已完工且系爭房屋已無蟲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首 堪認屬實在。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結束之後所發生之蟲害應歸責於 何人,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就系爭房屋發生蟲害之原因,本應進行科學鑑定,然 因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畢,蟲害現場已不存在;原告雖當 庭提出蟲屍,稱是系爭房屋蟲害當時現場留存之蟲體,請 求鑑定蟲害發生之原因等語。惟經提示被告當庭檢視後,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蟲屍確係本件系爭房屋發生蟲害時之 蟲體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致本 件事實上無從進行蟲害原因之科學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 事證並考量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蟲害係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發霉之木材 ,因而夾帶蟲體或蟲卵,於施工完成後孳生所致等語。被 告則抗辯害蟲害係因系爭房屋環境潮濕,原告家人從事露 營活動將蟲帶回家中所致等語。而依證人林佳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從事病媒防治工作,系爭房屋有找我去除蟲 ,蟲的種類難以辨別,我有遇過但不知是什麼蟲,比芝麻 粒小,黑色的,蟲是否從木頭中蛀出不能確定,因蟲害可 能會夾帶,現場沒有蛀壞木板,也沒有洞;依照經驗,可 能是原物料有蟲蛋,也可能人為夾帶、環境飛進去;我沒 有跟兩造說過蟲害就是姬薪蟲等語以觀(見本院111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4-215頁),就算是專 業除蟲從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本件蟲害發生之確實原因。 然本院查,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為室內裝潢前,係屬空屋, 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蟲害。而被告於施工時 ,曾將發霉之木材置於系爭房屋內,並造成木材放置處之 壁面產生霉斑,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3日、110年4月16日 使用75%藥用酒精噴灑擦拭兩次以除黴,並使用「迪森除 臭殺菌劑」進行第三次除黴作業,確認現場無霉黴菌痕後 再進場施作木作,嗣於110年5月25日完工等情,有被告自 行提出之「附表一、本件相關事實及答辯理由彙整表」項 次10至13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自堪認屬實 在。是以,本件被告提供至現場施作之木材,既然有發霉 導致壁面亦產生霉斑之情形,則木材中除黴害之外尚有蟲 害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且依被告提供的資料來看, 被告當時僅就系爭房屋之黴害部分為除黴處理(以酒精擦 拭表面及使用除臭殺菌劑),顯然並未考量尚有蟲害之可
能性而作相關殺蟲之處置。而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5日完 工交付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即反應有蟲害之事,被告 接獲通知後即著手進行除蟲之工作,可見被告當時並非認 為蟲害與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全然無關。至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之蟲害係因環境潮濕且原告家人從事露營運動將害蟲帶 進家中云云,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 房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當地濕度容或較高,然於被告施 工前,系爭房屋並無蟲害;於原告另行僱工除蟲後,亦無 再有蟲害發生,由此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蟲害歸因於系 爭房屋所處之環境潮濕云云,應屬推拖之辭。是以,本院 考量上述全辯論意旨,認兩造就系爭蟲害發生原因之主張 及抗辯,應以原告所言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有致生蟲害之給付瑕疵存在,即應予採認。被 告辯稱蟲害非可歸責於伊或指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則非 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系爭承攬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工作發生瑕疵,已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應為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修補費用122,8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發生蟲害等 瑕疵,被告處理未完成即放手不管,致其必需自行修復此 一瑕疵等情,業已認定屬實,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既然 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工程已完成,蟲害非屬其責任,請原告 自行處理等語,自堪認被告身為承攬人已拒絕修復承攬工 作物之瑕疵,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另行僱工修復,自屬 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僱用大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房屋花費122,8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即原證7), 查其工程內容為木作工程一式22,000元、油漆工程一式62 ,000元、除蟲工程8,000元、清潔工程25,000元(稅外加 ),對照被告於拒絕修復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內部有諸 多挖洞除蟲之破壞痕跡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7-79頁 、本院卷二第167-181頁之照片),本院認為上述工程項 目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且支出之數額亦符合我國社會一 般裝潢工程之行情,自屬合理。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通知
其為修復,依法不得自行修復,又修復之費用顯然過高云 云,均非可採。
⒉住宿費用121,520元部分:本件系爭房屋因發生蟲害而需施 用殺蟲藥劑除蟲,則於施藥之後,人類不宜居住在其中, 以免影響身體健康,此為我國國民應當具備之衛生常識, 被告辯稱本件施打殺蟲劑之後其毒性不致傷害人體故原告 仍無外宿之必要云云,顯然強人所難。所謂己所不欲,勿 施於人,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自得請 求因除蟲工程所致需在外住宿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所主張之住宿費用121,520元,固據其提出飯店住宿 單據等件為證,然被告抗辯其支出金額過高,欠缺必要性 。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工程有蟲害之瑕疵,故於除蟲工 程施打殺蟲藥劑後為維護身體健康無法居住在室內,且於 除蟲前有打包、遮蓋生活用品,事後尚需拆封整理,故於 此期間有外宿之必要,然其外宿之日數及支出之費用仍應 於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可合理之範圍內,始足採認。不能以 原告主觀上認為應當要住宿多長、多貴之全部支出,均得 要求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工程之蟲害瑕疵, 被告施作三次除蟲工程並未除蟲成功,原告復自行僱工為 一次除蟲工程,前後共施作四次除蟲工程,每次除蟲工程 (含前後整理)在內,原告家人需外宿四日,應屬合理, 總計四次除蟲共需外宿16日。又原告係與其配偶吳俊義同 住,外宿費用自應以兩人計算,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旅館住 宿雙人房之花費水準,一晚3,000元之費用應已足以支應 舒適程度在平均值左右之住宿服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除蟲工程有外宿之必要,其支出金額應以48,000元(3,00 0元×16日=48,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住宿費支出, 難認有其無必要性,尚難准許。
⒊醫療費用148,20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吳俊義目睹系爭 房屋之蟲害,氣急攻心,致使心臟病舊疾復發而支出醫療 費用,因吳俊義係屬原告之同住配偶,此一支出自屬原告 財產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配偶吳 俊義心臟病舊疾復發,原因多端,且因契約之糾紛致使當 事人生活作息受到影響,勞心勞力等情,實為現代社會生 活中之一般交易風險,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承受,原則上 非屬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發生之瑕疵,乃是承攬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糾紛, 於我國社會中屢見不鮮,原告稱其配偶吳俊義見工程瑕疵 氣急攻心而心臟病舊疾復發,縱認屬實,亦難認此一結果 與被告之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原告主張配偶 吳俊義心臟病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屬其財產上損害,而應由 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吳俊義心臟病復發迄今 不能正常工作,精神痛苦,原告與吳俊義夫妻關係親密, 因此事件精神上亦受到莫大痛苦,自屬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本院查,關於原 告配偶吳俊義之心臟病舊疾復發一事,非屬被告因本件承 攬契約工作瑕疵所應賠償之事項一節,業見前述。因此, 原告主張吳俊義心臟病復發,其本人有基於配偶關係而產 生之精神上痛苦一事,自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違約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0,850元 (122,850元+48,000元=170,850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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