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葉禮榕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張珮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郭賢娥
楊戒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 告 簡國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郁洲
被 告 林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月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珮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珮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 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張珮淇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四、被告郭賢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郭賢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貳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郭賢娥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七、被告楊戒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六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楊戒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一百 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九、被告楊戒深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十、被告簡國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所示之部分(面積合計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簡國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一 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二、被告簡國藩應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十三、被告林春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四點四四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林春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一 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十五、被告林春長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第十三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珮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郭賢娥負 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楊戒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簡國 藩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春長負擔百分之十。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張珮淇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淇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 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張珮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淇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三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為被告張珮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淇 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郭
賢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賢娥如以新臺幣壹 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郭賢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賢娥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元為被告郭賢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 賢娥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楊 戒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戒深如以新臺幣柒 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五、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楊戒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戒深如以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九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陸 拾元為被告楊戒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戒深 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簡 國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國藩如以新臺幣肆 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簡國藩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國藩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 玖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二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 參拾元為被告簡國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國 藩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林春長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長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十一、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林春 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長如以新臺幣柒仟 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五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 肆拾元為被告林春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
長如各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郭○○、楊○○、簡○○、林○○」為被 告,而未特定被告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陳報 狀,補正被告姓名為「張珮淇、郭賢娥、楊戒深、簡國藩、 林春長」)等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調字第12號 卷〈下稱重調卷〉第66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之補正,核 係特定被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約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及面積待實測結果為準), 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其 返還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76元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調卷第11至13頁)。嗣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就聲明迭次變更,最後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張珮淇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 元。㈡被告郭賢娥應將坐落係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㈢ 被告楊戒深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㈣被告簡 國藩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如附圖 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㈤被告林春長應 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變更聲 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予以更正並就不當得利請求 金額為擴張(被告張珮淇、郭賢娥、楊戒深、林春長部分) 及減縮(被告簡國藩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59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5人分別係鄰地即同段592、593地 號土地共有人及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上同段5層公寓之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珮淇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郭賢娥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戒深為系爭3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簡國藩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林春長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5人就原告所有系爭 591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限,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2 至5樓房屋對外均有興建鐵窗、系爭1、2樓房屋有建物外推 情形,此均非原始起造人所興建,而係被告5人或其前手所 施作,被告簡國藩雖辯稱系爭591地號土地目前多為排水溝 及防火巷使用,然原告均有繳納地價稅,此非被告5人可長 期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且依照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所示,房屋 僅得興建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之上,然被告5人分別以 女兒牆、遮雨棚、鐵窗外推等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591地號土地,經鈞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被告5人分別占用
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5人拆除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原告雖曾為上開592、593地號土地所有人,然原告因買賣 取得上開592地號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月20日,然該原因 發生日期仍晚於69年1月24日系爭1至5樓房屋核發建照日期 。再被告簡國藩雖辯稱系爭系爭1至5樓房屋並非自始坐落於 前開592、593地號土地,然對照系爭1至5樓房屋於70年9月1 6日完工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新丈量結果,亦表明 斯時系爭1至5樓房屋僅坐落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25、1-76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前開592、593 地號土地歷經分割而與建照、使照登記面積不符等語,然此 仍無礙於被告5人無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之事實,況經調 閱地政或建管單位相關公文書,均無任何官方文件顯示系爭 1至5樓房屋有權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至被告再稱系爭1至 5樓房屋之化糞池亦使用系爭591地號,然此僅係被告5人對 原告另一無權占有行為,並非被告5人本件得有權占有之證 明。
㈢被告張珮淇辯稱:依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顯示為訴外人 林傅瑞虹所有,然被告張珮淇所稱之建物改良登記部所示未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前1-76 地號(即重測後之59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珮淇現無權占 有之女兒牆外推部分係坐落591、592地號土地間所示範圍無 涉。且由該增建部分係記載「鐵架石棉瓦」,與當日履勘現 場之女兒牆外推建材不同,是被告張珮淇此部分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張珮淇辯稱依系爭1至5樓房屋之建物使用 執照、地籍配置圖及原始圖說,系爭1至5樓房屋自始合法之 坐落土地僅有同段592、593地號土地,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 意,自不得任意擴建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且斯 時系爭1至5樓房屋坐落同段592、5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8 平方公尺,建築師據此計算可建面積為6成即184.8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為4成即123.2平方公尺,系爭1至5樓房屋縱 有法定空地面積亦應坐落於同段592、593地號土地,不得占 有系爭591地號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591地號土地同為系爭 1至5樓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份,自不可採。
㈣被告郭賢娥已自承「建物於70年1月完工,完工時591地號原 無建物」,足證系爭1至5樓房屋現有增建部分係由第三人所 增建,至被告郭賢娥雖再辯稱該增建部分係原告增建,然此 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未曾取得系爭1至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亦未曾居住使用,焉有可能自費將1至5樓房屋女兒牆面
外推,被告郭賢娥所辯,顯非事實。且原告從未為系爭1至5 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或相 關權利之適用。
㈤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之沿革,可知系爭591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地號,於69年7月12 日自同小段2-18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70年1月20日買賣取 得分割後之重測前2-55地號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前開5 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25地號,於 67年9月2日自重測前同小段2-18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70年 6月18日買賣取得分割後之重測前同小段2-25地號(即前開5 92地號)土地所有權。前開5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 重埔段過圳小段1-76地號,於66年6月22日自重測前同小段1 -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70年6月11日買賣取得分割後之2-2 5地號(即593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於70年1月20日取 得系爭591地號(重測前2-55地號)土地,並曾為同段592地號 (重測前2-25地號)、593地號(重測前1-76地號)之所有權人 ,然原告取得同段592地號土地之時點為70年6月18日、593 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70年6月11日,斯時系爭1至5樓房屋早 已於69年1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是系爭1至5樓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於興建前依法須取得使用土地之地主開立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時,原告斯時並非前開591、592、59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可能於系爭1至5樓房屋興建之初,即同意系爭 1至5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越界使用系爭591地號之土地。是 被告一再以原告身為地主或系爭1至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為由 ,指摘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合法,自屬無據。
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鈞院履勘現場,可知系爭591地號土地位處 市區,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系爭591地號土地於1 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6,200、2 4,800、24,600逐年降低,故原告以5年內最低之109年1月申 報地價19,680元(即109年1月公告地價之8折所計算之申報 地價)作為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對被告較為有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其占用 時間、面積,請求以系爭5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9,68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即每平方公尺之年租 金為1,968元,以591地號共15.23平方公尺計算,占用591地 號土地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73元(計算式:1,96 8元×15.23㎡=29,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照被告5人 之占用比例(被告5人占用面積合計42.45㎡,依各被告占用 面積除以42.45㎡計算各被告占用比例)、時間請求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之請求金額如下:①被告張珮 淇即系爭1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15.23㎡、占用比例36%、請 求時間4.5年,請求金額48,556元(計算式:29,973元×36%× 4.5年=48,556元)。②被告郭賢娥即系爭2樓房屋部分:占用 面積為13.49㎡、占用比例32%、請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47,9 57元(計算式:29,973元×32%×5年=47,957元)。③被告楊戒 深即系爭3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6.06㎡、占用比例14%、請 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20,981元(計算式:29,973元×14%×5 年=20,981元)。④被告簡國藩即系爭4樓房屋部分:占用面 積3.23㎡、占用比例8%、請求時間5年,請求金額11,989元( 計算式:29,973元×8%×5年=11,989元)。⑤被告林春長系爭5 樓房屋部分:占用面積4.44㎡、占用比例10%、請求時間5年 ,請求金額14,987元(計算式:29,973元×10%×5年=14,987 元)。
㈦自原告起訴後迄今,被告仍未拆除各自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 予原告,原告自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占用 系爭591地號土地每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9,973元 ,折合每月相當不當得利之月租金為2,497元計算,被告5人 計算方式如下:①被告張珮淇即系爭1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 36%,每月請求金額為899元(計算式:2,497元×36%)。②被 告郭賢娥即系爭2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32%,每月請求金額 為799元(計算式:2,497元×32%)。③被告楊戒深即系爭3樓 房屋部分:占用比例14%,每月請求金額為349元(計算式: 2,497元×14%)。④被告簡國藩即系爭4樓房屋部分:占用比 例8%;每月請求金額為200元(計算式:2,497元×8%)。⑤被 告林春長即系爭5樓房屋部分:占用比例10%,每月請求金額 為250元(計算式:2,497元×10%)。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張珮淇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1 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㈡ 被告郭賢娥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2樓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4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㈢被告楊戒深 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㈣被告簡國藩應將坐落系 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樓房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元。㈤被告林春長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 土地上,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珮淇則以:
⒈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及74年12月10 日11時50分原告及訴外人林傅瑞虹被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查封登記之未登記建物面積31.77平方公尺,套繪於系 爭591、592、593地號土地後,顯示其中「系爭建物1樓增建 」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上,惟因系爭591地號土 地彼時因債權人未併附查封拍賣,造成同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與建物因強制執行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分離為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與系爭591地 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因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產權分離, 被告張珮淇對原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法定租賃權,並 非無權占有。
⒉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參考圖及重測後地籍圖591、59 2、593地號土地合計深度為17.39公尺,比對臺北縣政府 (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發之70年使字第363號使用執 照圖說之地籍配置圖 (深度分別為17.07公尺及17.2公尺)及 張珮淇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平面圖標示尺寸套繪使用執照 地籍配置圖與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顯示,系爭1樓增建部分位 於系爭591地號土地為使用執造設計防火巷位置,確為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為系爭1至5樓房屋之法定空地,而系爭591 地號土地未列為70年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應為 相關單位之疏漏。系爭591地號土地既為建築法定空地,四 周又被合法建物所包圍,且無道路可供通行使用,縱如原告 聲明拆屋還地後,亦僅能恢復法定空地狀態無法使用,原告 請求比照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不適當。 ⒊原告於69年8月29日同時買受系爭591、592、593地號(重測前
為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5、 2-25、1-76地號)土地, 斯時該等土地已取得69年建253號建照執造,原告買受時明 知前開3筆土地係供系爭1至5樓房屋建築使用,雖原告主張 系爭建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非原告搭建,惟就原告取得前開3 筆土地登記後,系爭1至5樓房屋領得70年使字第363號至74 年12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民執地字第10889號 查封原告當時所有前開592、593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傅瑞虹 所有之系爭1至5樓房屋及原告與訴外人林傅瑞虹前開系爭1 樓房屋之增建部分,顯示該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原告 與訴外人林傅瑞虹共同持有而被查封,並於75年6月16日法 院拍賣由拍定人李榮坤、李蔡却取得,輾轉由被告張珮淇買 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之事實處分權,被告張珮淇本 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591地號土地,自有占有使用之合 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⒋又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狹長防火巷內,巷內堆積物品十分壅擠 、陰暗,僅可供單人通行之情,業經鈞院履勘現場屬明確, 且該巷道土地於111年3月29日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 售,倘經他人標購後不提供通行出入,系爭591地號土地即 無通行之處,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原告是否因被告張珮淇 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而受損害,即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系爭59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防火巷),原告 使用該地之權能已受到相當之限制,依常情言,倘若承租空 地後僅能繼續供作空地且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實難想像會 有人願承租該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將系爭591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且有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 下,自難認其就系爭59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其縱有為該地繳納地價稅,此乃其依法納稅之行為,亦 難認係損害,自難認其有因被告張珮淇無權占有而受有何相 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之土地謄本,否認未曾取 得前開592地號(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9地號);惟 依被告張珮淇111年4月28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2-59,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過圳小段2-25地號」,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稱:「地籍 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2-59地號」應屬錯誤。另原告 曾於111年1月11日準備書狀第一點中自認曾購買592、593地 號土地,原告曾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⒍系爭1樓房屋之建造執照之發照時間為69年1月24日,原告購 買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同為69年8月29日,至使 用執照取得後,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系爭591地號土地登
記日為70年2月13日,前開592地號及593地號土地登記日為7 0年6月18日),迄至74年被查封及75年被拍賣期間,原告對 於所購買之土地係提供地上建物建築使用及拍賣系爭建物建 築情形,應知之甚詳。系爭1樓房屋增建位於防火巷位置(法 定空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且自原告與訴外人林傅瑞 虹被查封之74年12月起課房屋稅。依臺北縣政府核發之70年 使字第363號使用執照圖說地籍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尺寸,以 道路境界線(建築線)與前開593地號土地與同段600地號土地 相鄰之地籍線為基準,往後套繪現況地籍圖後,顯示使用執 照圖說深度位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之上即使用執照圖說上之 防火巷位置。再系爭591、592、593、594、595地號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302.17平方公尺,前開5筆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 段過圳小段2-55、2-25、1-76、2-56、1-96、2-59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06平方公尺,面積與使用執照計算建築 面積308平方公尺相當,足徵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確實位於圖 說上之防火巷位置(法定空地)。且系爭1樓房屋初始為原告 與訴外人林傅瑞虹共同持有,於74年12月10日被查封,並於 75年6月16日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李榮坤、李蔡却取得,輾轉 由被告張珮淇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之事實處分權 ,被告張珮淇取得之時即為現狀,並未有其他變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賢娥則以:
⒈當初房子之售價或拍賣價已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 面積算在內,原告已獲得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利潤 ,再收租金就算兩倍得利,將有不當得利之疑慮。又於房屋 交易時,具有實際買賣之事實,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系爭 591地號土地及房屋原屬同一人,而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 賣或拍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且依民法第769、770、832、772條明文規定,亦 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所明白揭示,本案 於房屋交易時,現有住戶並無過失,理當已為所有人,故無 需支付租金及賠償。
⒉系爭591地號土地位於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之後巷,並無單 獨出入路徑,若不經過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將無法進出, 而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已合併,系爭591地號土地獨立存 在,若無法與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之使用 價值即大幅降低,是系爭591,592、593地號土地之公告地 價雖相同,然其既未臨路,若未與前開592、593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使用公告地價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不適當。又系 爭591地號土地雖靠近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惟該地位於 後面巷子中間,四面皆為住戶,無對外連絡道,屬寬,深度 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與建物使用之畸零地,而不是位於大 馬路邊, 並非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熱絡之區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皆為原告所 有,而地上物連同房屋部分被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權,自 應推斷其默許使用系爭591地號土地,而得類推適用實務判 例與法條之規定,使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另 本件建物已將逾40年,結構已老舊,若要進行局部拆除,恐 有坍塌之疑慮,因此本案實不適合拆除。
⒊系爭591、592、593地號3筆土地相關歷程,系爭591地號土地 :66年8月原告買入,前開593地號(重測前1-76地號)土地 :67年8月至69年9月建地;67年12月蔡予容與黃卓美(與原 告同住址)共同持有;69年8月原告買入;74年11月查封;75 年6月至7月塗銷查封;75年6月至7月拍賣,由李榮坤及李蔡 却買受;75年7至8月被告林春長買入。前開592地號(重測 前2-25地號)土地:67年8月至69年9月旱地,蔡予容與黃卓 美(與原告同住址)共同持有;67年12月蔡予容與黃卓美(與 原告同住址)共同持有;70年8月旱地,原告買入;71年1月 變更為建地;74年11月查封;75年6月至7月塗銷查封;75年 6月至7月拍賣,由李榮坤及李蔡却買受;75年7至8月被告林 春長買入。原告於69年8月完成買地,70年1月完工,故原告 為房子第一位持有者,直至75年6月至7月塗銷查封才由李榮 坤及李蔡却拍賣買下,而僅1個月李榮坤及李蔡却就賣給被 告林春長(75年7至8月),1個月的時間不可能對建物有大幅 度之變動,因此原告所謂位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實 乃原告自己所蓋,而非現住戶所蓋,故要求現住戶賠償或租 金及回溯5年之租金皆不合理。
⒋無論房屋起造人或合建人為誰,原告於69年8月20日購買坐落 前開592、593地號上之房子時,已同時擁有系爭591地號土 地,但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尚無建物,74年11月房子才查封 ,而原告擁有坐落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上之房子長達約4 年,因原告為系爭59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遂於擁有房子 約4年之時間內,自行在自己所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增建 建物;李榮坤及李蔡却僅為短暫持有房屋,拍賣購得後約1 個月隨即賣出,顯見李榮坤及李蔡却僅為短暫轉手房屋而已 ,且系爭591地號土地非李榮坤及李蔡却所有,其二人於係 爭591地號土地上增加建物有風險,對其轉手房屋雖有少許 增值效果,但因增建之面積小,因此增值效益不大,反而對
其售屋會有嚴重不良影響,徒增銷售及法律問題,故李榮坤 及李蔡却不可能在591地號土地上增加建物,因此依相關證 明文件顯示,確為原告所增建。法律不應以「忘記,不認識 ,不知道」為由拒不承認,依原告所言忘記是否為其自己或 家人所蓋,而無法確認是否自己或家人所蓋;不認識相關文 件裡面的人;不知道當初系爭591地號土地上是否已有建物 ,故代表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為其自己所蓋之 可能性很高。原告自承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係其於69年8 月20日所購買,接著提到「實際登記時間為70年6月18日, 斯時系增建物業已興建完成」,此處所言業已興建完成乃指 前開592、593地號土地上原建物興建完成,而系爭591地號 土地上之增建物於70年6月18日尚未興建完成,故系爭591地 號土地上之增建物為原告於70年6月18日後原建物興建完成 後所自行增建。
⒌由歷史資料得知,系爭591、592、593地號及建物第一手持有 者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也因建物起造距今已逾40年,原告 亦已忘記是否為自己所增建,但依相關歷程顯示確為原告所 增建,也因為增建之後,導致後續買方誤判現有房屋即為所 擁有之地號及建物,故不能將所有賠償及損失歸咎於現有住 戶上,而現有住戶買入時即為現況,郭賢娥自應免於追溯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