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70號
PCDV,110,訴,247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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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部分(面積共四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四層樓建築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 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占用面積81.75平方公尺之地上四層樓建築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1,432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2元(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占用土地)之地上四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以及給付其10萬0,063元本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655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 分之7。詎被告竟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予伊與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0,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5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萬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5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曾祖母陳林儉興建,陳林 儉於54年7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陳 林儉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現擺放祖先牌位供家人祭拜使 用。嗣於80、90年間,因建物老舊漏水而進行翻修,由訴外 人即伊父親陳文正負責管理維護,因陳林儉之全體繼承人考 量陳文正身體不佳,始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伊,但伊並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陳文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建物長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從未爭執,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分之7時,亦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甚 至知悉坐落數十年之久,既可得而知該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自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與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不具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分之7,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6頁)。又 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卷二第51頁、第8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77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卷),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5日新 北稅房字第110317505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證明書 、契稅申報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復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 予被告,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持分比率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另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 號函表示:「……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指系爭建 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籍並自97年7月起課 徵房屋稅,後於109年5月28日由納稅義務人陳柏亘申報部 份拆除並指認僅剩餘1樓面積36.5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均 已拆除……」,並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見陳文正於103年4月29日申 報稅籍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8月25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嗣被告與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 月嬌林月裡(下合稱陳文正等6人),與喬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於108年3月21日簽訂新北市土 城區土城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 文正等6人提供系爭土地、同地段6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3分之1;持分面積共46.13平方公尺)為合建土地,以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35頁),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㈡丙



方(指被告)同意提供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建物(即系爭建物)供甲方(指喬邦公司)拆除,並同意 於本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後,經甲方通知之 日起2個月内配合完成拆除,逾期未完成即依違約處理」 ,及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陳文正等6人)於履行 本條第一項約定事項後,其應將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讓與丙方(指被告 ),由丙方概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益 見被告在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時,係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身分同意喬邦公司得以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曾祖母陳林儉興建,陳林 儉於54年7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 陳林儉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其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係為便利稅單寄送之便宜措施,且陳林儉之全體 繼承人考量陳文正身體不佳,始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伊 ,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並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航照圖及拍攝日期對照資料、系爭建物內部照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林月娥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備忘錄,以 及證人陳文正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載:「納稅義務 人為陳林儉:管理人陳素琴」,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層次「1層」、構造別「土竹造(土磚混合 造)」,面積61.8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1年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載: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柏亘、層次4 層、構造別「加強磚造」、面積依序為「81.75、52.16、 52.16、52.16」平方公尺、折舊年數10年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41頁),並不相同。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號函表示:「旨揭門 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經查由陳林儉管理人陳素琴 申報設籍,房屋稅起課年度約為民國37年,後於108年4月 18日由原納稅義務人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申報主張於民 國60多年因道路開闢房屋即全部拆除,本處已自108年4月 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指系 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籍並自97年7月 起課徵房屋稅,後於109年5月28日由納稅義務人陳柏亘申 報部份拆除並指認僅剩餘1樓面積36.56平方公尺,其餘面



積均已拆除……」,並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可知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房屋係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嗣 於60多年前因道路開闢房屋即全部拆除,已於108年4月18 日申報註銷該稅籍,系爭建物稅籍係由陳文正於103年4月 29日申報,自97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此情恰與被告在111 年4月7日民事表示意見狀所陳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於63年、71年與74年間均為1層樓之房屋,於83年間已變 為4層樓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相符,此亦有其檢 附及其所提出航照圖及拍攝日期對照資料可資對照(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55頁),再佐以被告在111年1月27日民事 表示意見狀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老舊、漏水等問題曾 於80、90年間由陳素琴翻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足見被告所謂陳林儉興建之房屋應係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該房屋早已滅失而不存在,顯與系爭建物並 非同一建築物,系爭建物應係陳文正嗣後興建,再由陳文 正於103年4月29日申報稅籍並自97年7月起課稅。則被告 執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航照圖 及拍攝日期對照資料,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林儉所興建, 現由陳林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 權人云云,自無可取。
  ⑵雖證人陳文正證稱:系爭建物目前是我們兄弟姊妹聚會的 地方,也有擺放我們祖先的牌位,逢年過節我們都會過去 拜拜,每天也都會上香拜拜。……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登記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是因為建商建議可以省稅,可以省掉麻 煩,但被告沒有住過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頁),然證人陳文正與被告為父子,亦自陳維護 系爭建物內之祖先為其第一要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足認證人陳文正與本件訴訟有其深刻之利害關係,在 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其證詞真實性已有存疑。況證人陳文 正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8月25日自行申 報贈與契稅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文正所稱因 建商建議可以省稅乙節,亦與前開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所 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證人陳文正所為前開證詞,並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建物現由 陳林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 云云,即不可取。
  ⑶另被告所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係高明亮所提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該案 其中1名被告連申邦陳稱那是以前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惟此為連申邦單方意見之詞,被告 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真實性,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林月娥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簽署 之土地買賣備忘錄,雖記載:「……二、雙方就乙方高明亮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5分之1、5分之1)、乙方高進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5分之7、15分之 7)成立買賣意向備忘錄,由乙方出售與甲方(指林月娥林月理),價金商定為新臺幣29,500,000元;乙方高明 亮、高進益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併同將2人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無條件移轉 與甲方,土地上現有舊建物產權一併讓渡予甲方。三、乙 方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新臺幣200,000元整 與甲方,作為同地段659-4地號上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回復 建築之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此內容所提 舊建物或建築改良物,各係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同地段659-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系爭建 物無關,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系爭建 物之內部現況照片,雖可知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擺放被 告之祖先牌位等情,但此情亦無從遽認被告非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 信而有徵,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自不可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雖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使用,歷經數10多年之久未有爭執,自有默示同意使用 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長期未對陳文正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乙事 表示異議或有提出任何訴訟,但此情充其量僅能代表共有 人之單純沈默,並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情,自難認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可言;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有默示同意 由陳文正或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則被 告抗辯其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足取。是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民法第81 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分之7,及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40.61平方 公尺等情,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40.61平方 公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5分之7,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 第57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再以系爭建物部分已遭拆除,且現僅作供奉祖先使用 ,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過高云云。惟系 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位處光明街28巷弄內,附近有 傳統市場、土城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且相鄰土城捷運站,交通上尚屬便捷,有 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第269至272頁),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則被告主張應以低 於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 可取。是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 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 公告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萬0,9 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被告自10 5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面積40.61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0萬0,171元(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0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依110年度申報 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5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0萬0,063元本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1,655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10萬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 10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6日起至將系爭占用 土地返還予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11月6日 105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3,15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2萬0,61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1月5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6,814元 合計 10萬0,171元 按月給付 110年11月6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65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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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