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19號
PCDV,110,訴,111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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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吳柏宏
吳煌棋

吳嘉樑
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吳文貴
吳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葉月英

被 告 吳冠樺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 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㈡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220 .35平方公尺之部分擋土牆水泥基座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7 月23日具狀及111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第一、二 項(詳後述),核聲明一所為之變更,係基於之同一基礎事 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原告就聲明二之變更,則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8之4 號兩棟鐵皮屋廠房之所有人(下分別稱68之4 號 、68之3號廠房);被告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54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土地間建有擋土 牆為界。108 年5 月20日被告興建之擋土牆因年久欠缺維護 ,突崩塌壓毀原告所有廠房,致上開廠房內大門鐵捲門、電 力系統、天車、水井、水塔、抽水馬達、廁所等設施損毀, 暫估修繕費100 萬元;原告並因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每 月減少各35,000元租金收入之損害,68之4 號廠房自108 年 5 月20日至110 年3 月12日前計1 年10個月共損失77萬元, 68之3 號廠房自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2 月止計9 個月損 失315,000 元,計損失租金收入1,085,000元。 ㈡此外,被告於擋土牆崩塌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挖系爭土 地興建擋土牆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占有 系爭土地159.05平方公尺,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並將 占有部分返還;另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109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 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8 年6 月30日 興建擋土牆水泥基座至110 年3 月12日,無權占有1 年9 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83元【計算式:448元×220.35㎡× 10%×(1+8/12)】,並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823 元【計算式:448元×220.35㎡×10%×1/12】。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000 元,其中1,085,000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100 萬元部分自111年1 0月14日起算,均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⒉被 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編號A面積159.05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拆除 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823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係因結構性鋒面通過而連日暴雨,致邊坡滑落推擠68之4 號廠房「牆面」,不僅係非因被告故意、過失所造成之天 然災害,更無原告所稱壓毁所有廠房之損害,況被告已自費 修建新擋土牆,並經原告同意而重建68之4 號廠房,如認損 害係因被告管理之欠缺,應認被告已填補原告之損害: ⒈108 年5 月間台灣發生持續暴雨,交通部氣象局當時表示5月 20日至5 月21日有結構性鋒面通過,並比照颱風警報規格, 啟動大規模及較劇烈之豪雨作業及預報說明,故108 年5 月 20日發生之邊坡滑落事件非因被告故意、過失所造成之天然 災害,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546 地號土地上之舊擋土牆係由被告吳文貴吳文勝之父親 、被告吳冠樺吳冠臻祖父吳朝榮生前所建置,平時並無 任何異狀,卻因結構性鋒面通過引發劇烈豪雨導致邊坡滑落 ,滑落係因天災而非設置或保管欠缺,被告對此毫無遇見可 能性,自無過失。
 ⒉縱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在獲原告同意後,已自費 修建新擋土牆,並重建68之4 號廠房,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 填補,相關事實陳述如下:
 ⑴546 地號土地上之舊擋土牆雖因豪雨位移滑動,惟土石僅推 擠68之4 號廠房之其中一面鐵皮「牆面」;至68之3 號廠房 則並未受到波及,且鐵皮屋本體及廠房内之器材、設備均未 受損害。
⑵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邊坡滑落後即積極聯繫原告吳澤民吳煌棋之父親吳國池,討論修築新擋土牆及重建68之4 號廠 房之相關事宜。兩造108 年6 月間會同鐵皮屋修築廠商及擋 土牆修復土木工程負責人陳朝宗,達成共識決定:「先拆除 68之4 號舊鐵皮屋,再施作新擋土牆工程,待新擋土牆施作 完成後,原地重建68之4 號廠房,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出」 ,故擋土牆修繕之過程,原告均有參與且同意修繕,並無原



告所稱擅自開挖及興建之情事。
 ⑶原告不僅同意新擋土牆之施作,吳澤民更於新擋土牆施作期 間,向土木工程負責人陳朝宗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施 作新擋土牆,吳文貴於取得吳澤民同意,進行新擋土牆施作 工程,並由吳澤民寄發同意書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劉 大正。因此,被告於興建前有取得原告同意,殊無延伸占用 原告土地興建而無正當權源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新擋土牆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另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⑷又109 年6 月吳文貴委託林威壯就68之4號廠房進行原地重建 ,重建期間原告吳嘉樑之父親吳育德告知要求擴大增建廠房 面積,被告同意其擴大廠房之請求,且一切施作費用亦均由 被告支出;68之4 號廠房係於新擋土牆完工後重建,原告既 要求擴大廠房面積,必定知悉新擋土牆於系爭土地興建一事 。此外,吳文貴為免有修復未盡之處,於完工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煌棋之父親吳國池,此有雙方簽屬之收據可茲為證 。。
 ㈡68之3 號廠房並未因邊坡滑落而受影響,故無論原告有無收 取租金,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提出68之3 號、68之4 號 廠房之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曾儀民黃甲寅均表示從未與吳 嘉樑之父親吳育德簽訂紙本契約;又被告曾與承租人曾儀民黃甲寅等2 人就廠房内機器受損害乙事,於109 年10月19 日至三重區公所調解,並於110 年4 月7 日簽訂和解書,和 解書上曾儀民黃甲寅等2 人之簽名,對比租賃契約,兩者 簽名差異甚大,紙本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足茲可疑。況且,被 告協助重建之68之4 號廠房,早於109 年7 月3 日完工後交 由原告使用。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 頁): ㈠原告4 人為56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4 人則為546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
 ㈡108 年5 月20日被告吳文貴吳文勝父親、被告吳冠樺及吳 冠臻之祖父吳朝榮生前所建置所興建於546 號地號土地上之 擋土牆滑落。而原告土地上68之4 號、68之3號廠房損毁, 損毁狀況如原證三、被證二照片。
 ㈢68之3 號、68之4 號廠房承租人曾儀民黃甲寅曾經於110 年4 月7日與被告吳文貴吳文勝母親、被告吳冠樺、吳冠 臻祖母吳葉月英簽立和解書。
 ㈣被告至遲於109 年2 月12日前已完成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之



施作,使用系爭565地號土地面積為159.05平方公尺。 ㈤新北市農業局曾派員於108 年8 月15日、109 年2 月12日、1 09 年5 月4 日至546、565地號土地當場會勘,並收到108 年9 月3 日吳澤民所簽之同意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舊擋土牆坍塌壓毀其所有系爭68之3 號 、68之4號廠房,而新建之擋土牆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 ,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泥基座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擋土牆於108 年5 月20日因年久欠缺維 護,崩塌壓毀原告所有68之3 號、68之4 號廠房等情,經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經證人曾 儀民即68之3號廠房之承租人、證人林威壯即修繕68之3號廠 房之人員、證人黃甲寅即當時68之4 號廠房之承租人、證人 陳朝宗即興建新擋土牆水泥基座及修繕68之4 號廠房鐵皮之 板模人員到庭證述(證人之證言內容詳後述),應堪屬實。被 告等人既為原擋土牆之所有權人,僅據108 年5 月間發生持 續暴雨,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稱 原擋土牆平時並無任何異狀係因大雨而造成邊坡滑落等語, 然此不足說明被告對於擋土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前 揭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等節,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租金收入1,0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每月均各減少35,000元租 金收入之損害,其中68之4 號廠房自108 年5 月20日至110 年3 月12日前計1 年10個月共損失77萬元,68之3 號廠房自 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2 月止計9 個月損失315,000 元, 計損失租金收入1,08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 查(見司調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⑵證人曾儀民即68之3號廠房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9年間向 吳育德承租68之3號廠房,開始租金為23,000至25,000元左 右,有調整過租金,大約是107 、108 年左右漲到3 萬5 千 元,後來就沒有再調漲,有跟吳育德(為原告吳嘉良之父) 簽立租約。我是做汽車零件、五金零件,沖床加工,擋土牆 倒塌時,造成廠房變斜,廠房裡面都是泥巴水及積泥土,但 機器沒有損壞,吳育德有請鐵工來修理,裡面的泥土就我自 己清理。我有9個月沒有繳房租,因為我營業額一直損失, 中間陸陸續續都有做,因為還是需要生存,但雨天就沒有辦 法工作,因泥巴會流進來,完全正常營業應該是109年8、9 月間,除了租金補償外,68之5號的屋主吳文貴吳文貴的 母親共賠償我15萬元,並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頁),又證人陳朝宗即興建新擋土牆水泥基座及 修繕系爭68之3號廠房鐵皮之板模人員亦證稱:68之3號廠房 稍微傾斜,我有幫忙用鐵皮修補外牆,費用也是被告吳文貴 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68之3號廠房當時確實 有傾斜等損壞,且無法正常營業,因此證人曾儀民共9個月 未繳納房租,但後來已修繕完成且正常營業等情,堪信為真 。且被告亦有委由吳葉月英出面與證人曾儀民簽立和解書, 若如被告所辯68之3號廠房並無損害,實無與證人曾儀民另 行和解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證人黃甲寅即當時68之4 號廠房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95 年開始至108 年因擋土牆倒塌後就沒有承租68之4 號,當時 租金是35,000元,有與出租人吳育德簽立租賃契約書,因鐵 皮屋全部倒塌,裡面的重機械都毀損,後來都拿去賣廢鐵, 也無法繼續工作,就向出租人表示不做了,也沒有繼續繳房 租,後來有吳家的人賠償我20萬元,我知道廠房倒塌後有重 建,但重建後有比較小,當時好像是說要賣部分土地給建擋 土牆那方,但後來有沒有賣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頁),又證人林威壯即修繕68之4 號廠房之人員 證稱:我當時修繕時,緊鄰擋土牆68之4 號廠房已經什麼東 西都不見了,68之3號廠房沒有需要修繕,我只是去搭68之4 號廠房之鐵皮,是由吳文貴的母親支付修繕費用,但金額 已忘記,我也有居中協調與曾儀民黃甲寅和解事宜,當時



重建理由聽說是因為擋土牆倒塌,但我不清楚重建前後面積 是否相同,但重建時是吳葉月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頁),足見68之4 號廠房確實有因擋土牆滑落而 重建之情事,被告主張於109 年7 月3 日已重建完成,是系 爭廠房確實於108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3日間無法供原告使 用收益。
 ⑷至於被告質疑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然證人曾儀民、黃甲 寅就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 觀可採,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人曾儀民、黃甲 寅多稱不知道等語,僅顯見其等並不願意涉入本件吳家人間 之爭執,不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假,故本件依據租賃契 約(見司調卷第49頁至第56頁)約定每月租金均為35,000元 應屬可採,被告雖請求調取黃甲寅、曾民儀帳戶往來明細, 待證事實為原告並無租金之損失,然原告並無可能無償提供 證人使用系爭廠房,且支付租金方式多元,縱使透過開立票 據,出租人收受後亦有流通票據之可能,且證人均已證述明 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就68之3廠房部分,共計有9個月損失 ,合計為315,000 元(計算式:35000*9=315000),其中68 之4 號廠房雖自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7 月3日間無法使 用收益,然依原告與黃甲寅間租賃契約約定為每月1日繳交 租金,是原告已收取108年5月之租金亦未表示有將108年5月 剩餘之租金退回,故原告僅能請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日 租金損失,共為458,500元(計算式:35,000*13+35000/30* 3=45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共能請求租金 之損失為773,500元(計算式315,000+458,500元),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繕68之3號、68之4 廠房修繕費用共計100萬元, 然如前開證人證述,足見68之3廠房已修繕完成且正常營業 ,並無再為修繕之必要,至68之4廠房亦已重建完成,雖原 告主張68之4廠房與原先廠房並不相同,但被告先於109 年2 月12日前已完成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之施作,而68之4廠房 重建完成為109年7月3日,原告既已同意系爭擋土牆水泥基 座之興建(詳後述),足見被告所稱兩造合意先拆除68之4 號舊鐵皮屋,再施作新擋土牆工程,待完成後,原地重建68 之4 號廠房,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出,應為可採,再者,原 告吳煌棋之父親吳國池已收取被告吳文貴就系爭廠房修繕後 ,不完備部分之補償費用60萬元,此有兩造家族系統表、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是系爭廠房均



已修繕完畢,原告再行主張修繕費用部分並無足取。另原告 聲請就修復費用為鑑定,本件既系爭廠房均修復完成,故無 鑑定之必要。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 (見司調卷第97頁至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日 即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雖有明文規定。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共計159.05平方公尺,請求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對於占用原告土地並不爭執,但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後 方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查證人陳朝宗即興建新擋土牆 水泥基座之板模人員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原告吳澤民、被 告吳文貴,被告吳文貴於108年5月間有請我興建擋土牆,因 為土石坍塌,68之4號廠房已被壓壞,68之3號廠房稍微傾斜 ,我有幫忙用鐵皮補修外牆。開始施工時,本來是興建在被 告吳文貴所有之土地,但怪手開挖,土石仍一直落下來,我 就建議是否將擋土牆部分移到被告吳澤民所有之土地上,才 能有效防止土石坍塌,否則會危害到下面的廠房,當時吳澤 民有去,有經過他同意,要不然我也不敢施做,另外當時有



拆除壓壞的68之4號廠房,也是原告吳澤民同意拆除,拆除6 8之4號廠房費用、修補68之3號廠房外牆、興建擋土牆費用 都是吳文貴支出,當時興建擋土牆時候,農業局有因違法山 坡地法而裁罰2次,後來有找技師公會抽驗,認為合法,我 施工內容就是擋土牆含水泥基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 第259頁),依證人陳朝宗之證述,可知當時興建系爭擋土 牆水泥基座時,原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因當時土石仍然 有塌落之情形,方會在於興建現場得原告吳澤民同意後,進 行興建,可見證人陳朝宗係得原告吳澤民同意而興建系爭擋 土牆水泥基座。
⒊又證人劉大正即農業局約僱人員到庭證稱:我在108年間是負 責山坡地違規的查報取締案件,在山坡地興建擋土牆,要先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定後才能興建,本件擋土牆 沒有申請就自行施工,當時違規的部份是因為沒有申請水土 保持計畫就開挖設置擋土牆,有對吳文貴進行處分,當時有 去現場會勘,本件本件的擋土牆雖然違規但因為擔心拆除更 危險,會要求違規人提出由技師出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 明書,因表示拆除會更危險,就勉為同意保留,不會再行處 罰。系爭同意書我有看過,假設違規的擋土牆興建土地非行 為人所有,會要求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因為本件擋土牆 有興建到吳澤民土地,所以有吳澤民的同意書,出具同意書 時擋土牆是否完成,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 62頁),依證人劉大正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農山 字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北 農山字第1081676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 269頁至第274頁),足證被告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時因 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裁罰,但因提供技師出具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說明書,因拆除系爭擋土牆會更危險而經同意保留, 再依據吳澤民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表示「同 意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間設置擋土牆」,互核證 人陳朝宗之證言,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占用原告土地, 係未防止土石坍塌,原告等人中由原告吳澤民到場並聽取需 使用到原告等人土地之理由後,同意興建顯與常理無違,甚 至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廠房,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是 較有助益之決定,且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亦需要一定之 時程,原告等人於興建至完成時均未表示反對,再參酌本院 勘驗筆錄及目前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 系爭水泥基座為水泥平台,被告並未進行特別之利用,亦可 見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並非有特殊目的,僅是因興建可有效防 止土石坍塌之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而有必要,且既其已經過



原告同意,自已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565 地號土地之擋土牆水泥基 座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無理由,且被告既 然有合法占用權源,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283元及法定利息 ,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23 元 ,即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吳澤民吳國池部分,其所主張待 證事實部分,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故亦無傳喚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3,500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基座及返還土地,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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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