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臺生
被 告 賴坤石
訴訟代理人 賴志峰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⑴、1347⑵所示範圍內之雨棚雨遮、磁磚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刨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一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27號、29號5樓共有樓梯通往屋頂消防安全通道處之地上 物(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拆除,將屋頂空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 板調字第15號卷第11頁,下稱調字卷);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為陳報)予以拆除,並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4頁); 復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上如110年12月14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110614071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1347(1)所示之雨棚雨遮(即如本院卷第199頁上圖所示)、 1347(2)所示之磁磚跟雨遮(即如本院卷第199頁上圖及下圖 所示)、1351(1)所示之鐵皮屋頂(即如本院卷第203頁之圖所 示)、(占用面積各為3.38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3.77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233頁);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1) 所示之雨棚雨遮(即如本院卷第199頁上圖所示)、1347(2)所 示之磁磚跟雨遮(即如本院卷第199頁上圖及下圖所示)(占用 面積各為3.38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35頁);又 於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1)所示之雨棚雨遮( 即如本院卷第199頁上圖所示)、1347(2)所示之磁磚跟雨遮( 即如本院卷第199頁上圖及下圖所示)(占用面積各為3.38平 方公尺、2.5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以拆 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942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末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47⑴、1347⑵所示範圍內之雨棚雨遮、磁磚等 地上物予以拆除、刨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942元(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47地號、135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5 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5樓建物(下稱27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兩造間並非共 有人關係,僅係25號5樓建物與27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臺相連 接,被告除於27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搭建地上物,其鐵皮 屋與其他雜物亦置於25號5樓屋頂平台之上。被告無權占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共有樓梯通往屋頂 消防安全通道處之平台,被告並於屋頂空地與梯間設有鐵皮 屋並堆置雜物為排他性之使用,自屬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13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要求被告應將27號5樓建物之屋頂空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就25號5樓建物與27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部分並未有分管之 約定:
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此即分管契約,係民法820條第1項所稱契約之一種。25號 與27號之住戶從未以訴訟方式表明應拆除被告之鐵皮屋以及 住戶共同使用1353號地號頂樓之水塔、抽水馬達及其分轉輸 水管設施,並不當然等同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被告抗辯25、27、29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協議契 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分管契約之存 在,須善盡舉證之責。
㈢27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設施係由被告獨佔管理與使用,自屬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⒈被告於系爭平台搭建之鐵皮屋頂,實係其27號頂樓鐵皮屋之 延伸,為擴展其生活空間之專用;被告辯稱其鐵皮屋頂具有 保護作用,可保護免受雨水滲漏,實則該鐵皮屋頂早已腐朽 ,每逢下雨之際,被告即於下方放置臉盆接漏,並無其所稱 之防護功能,而被告在該處鋪設磁磚,下雨之際地板濕滑反 而造成危險,社區住戶從未認該腐朽之鐵皮屋頂與危險的濕 滑磁磚,為系爭大樓一部之意思。
⒉综上,被告無法舉證25、27、29號建物各所有權人間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而被告於27號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所搭建之鐵 皮屋延伸至25號屋頂及其所堆置之各項家電雜物,均屬被告 獨佔管理與使用,排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自 屬對所有權之侵害,且本件主要係針對被告無權占用1347地 號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故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㈣被告無權占有13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47(1)、1347(2), 共6.35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3.77平方公尺),被告應將
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目前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在遷讓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前,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34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以 每年5%計算租金,原告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為47,30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6,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2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⑴、1347⑵所 示範圍內之雨棚雨遮、磁磚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刨除,並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942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緣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27號5樓建物之所 有人,並為同段第13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25號5樓建物之所有 人,並為同段第1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門牌號碼為25 號、27號及29號之公寓大樓,係約莫於63年間,由被告僱請 承包建商開始興建,而於67年6月29日申報興建完成,被告 隨即搬入,迄今已莫約43年期間,社區街坊上下樓層各戶鄰 居,相處甚為融洽。而原告與其配偶李臺生係於107年間向 其前手購買25號5 樓建物。
㈡被告於108年間曾遭李臺生以被告有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 通道之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經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旋於110 年8月間,接獲原 告本件民事起訴狀,其事證與108年間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之事證,如出一轍,原告與李臺生之濫訟行徑,實已讓被告 身心倶疲。原告空言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云云,然未敘明其原因事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既未能提出或證明本案之原因事實,而完全未為舉證行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稱其與被告均為25號5樓建物、27號5樓建物之5樓共有樓 梯之共有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⒈依原告所提其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為新北市○○區 ○○ 段○0000地號、1347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 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及座落於上開第1346、1347地號土地
,建號為604建號即門牌號碼:永和區保福路二段109巷25號 5樓建物,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見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而 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1352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其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及座落於上開第1353地號土 地,建號為610建號即門牌號碼:永和區保福路二段109巷27 號5樓建物,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所有人(被證1、2),可 見兩造間之土地與建物之產權登記,互相區隔,並無任何共 有關係,原告稱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 之5樓共有樓梯之共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⒉承上,因兩造間並非共有人關係,則被告與系爭第1353、135 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内,無論是置 放鞋櫃、雜物、洗衣機、報紙、冷氣機主機等生活用具,抑 或搭建鐵皮屋頂,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拆除或移置他處 ,難稱有理。
㈣退步而言,縱或被告共有之鐵皮屋頂有越界之事(假設語), 然為被告及其他27號共有人或前手,與原告之前手及其他25 號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並默示同意系爭鐵皮屋頂得為搭 建,並有權使用,絕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25號及27號之公寓建物係於67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而由一樓住戶就一樓空地,及 五樓樓住戶對頂樓空間為特定之利用,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 慣,若依系爭大廈住戶使用頂樓空地之現狀等事實,應可認 定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頂樓空地為特定使用方式之 協議。則就頂樓空間分管該空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之常態, 應依系爭大樓建成時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斷之,始符經驗及 論理法則。
⒉而就被告為27號5樓建物住戶,其所有房屋,係於69年6月29 日興建完成,被告於興建後取得所有權,隨即就搬進去住, 迄今已逾40年期間。而被告所指的鐵皮屋頂,是為了避免頂 樓遭受雨水直接灌注,而且在上樓梯時能有遮風蔽雨之處而 興建的,其已歷時攸久,除原告自107年搬入25號5樓建物以 來,無論25、27或29號之其他住戶,40餘年以來,均未有人 表明應拆除系爭鐵皮屋頂。
⒊再者,觀諸25、27與29號之眾住戶(包括原告在内),多年 以來均共同使用位於系爭保福段第1353號地號土地(由被告 與其他27號住戶所共有)頂樓之2座水塔、抽水馬達及其分轉 輸水管設施,足徵本案25、27與29號建物之全體住戶及前手 ,就25、27與29號建物之頂樓空間,就有為特定使用方式之 合意,否則27號1至5樓之住戶,豈能多年來持續界使用保福 段第1353號地號土地内頂樓之2座儲水塔、抽水馬達及其分
轉輸水管設施?
⒋依上說明,顯可認系爭25、27、及29號間各公寓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如其頂樓空間(即27號之系爭1352、1353地號 土地,及25號之系爭1347、1351地號土地),多年以前即有 默示得由搭建系爭鐵皮屋頂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同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㈤系爭設施並未由被告獨占管理與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現存之鐵皮屋頂,雖有鐵皮屋頂、 牆壁等,惟並無任何門扇加以阻隔,實屬可自由進出之頂樓 平台,足見系爭地上物之現存狀況,與一般將之獨占管理、 使用建物之情形,並不相同;另依系爭大樓興建已久,該鐵 皮屋頂,具有雨棚作用,可保護頂樓地坪免受雨水沈積滲漏 ,可徵系爭公寓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此近40年期間 ,相繼使用頂樓平台而為系爭大樓防水與遮風蔽雨之用,可 將系爭鐵皮屋地上物認屬系爭大樓之一部之意思。 ⒉承上,堪認系爭25、27及29號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多年之間, 即已同意將系爭鐵皮屋頂現況,而為一定之使用,因而難認 被告有何獨占管理或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情形,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非有據。 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英賢,係於不同時期,為防治25、27號 與29號之公寓大廈之頂樓漏水及避免豪雨時雨水直接灌注流 入樓梯與各樓層,故分別在「頂層梯間」與「除梯間外之頂 層空間」設置鐵皮屋頂遮雨棚,觀諸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現存 之鐵皮屋頂與遮雨棚,雖有鐵皮屋頂、牆壁等,惟並無任何 門扇加以阻隔,實屬全體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頂樓平台,系 爭建物之現存狀況,並無將之獨占管理、使用建物之情形, 有鈞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黃英賢前開 占用部分並未影響各層樓住戶之出入頂樓甚或對於進出安全 造成負面影響,況且系爭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述 增建鐵皮屋頂與遮雨棚之情形,均無異議,並有系爭公寓大 廈多位其他樓層住戶出具聲明同意書在案。而原告僅係25號 5樓建物之住戶,被告與黃英賢所增建之鐵皮屋頂及遮風棚 之行為,僅係就原先即由各住戶所共同使用之空間,加設遮 風蔽雨之防護設施,以防治屋頂漏水與豪雨淹水,對於原告 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實有正面助益,然原告訴請被告與黃 英賢拆除增建鐵皮屋頂與遮雨棚之行為,並無從增加原告個 人所得使用之面積,反致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及 防治水患之品質降低,自應認原告訴求拆除鐵皮屋頂及遮雨 棚,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顯有權利濫用及誠信
原則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實與原告起訴不符事實 ,其訴實不應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25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暨13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告為27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4、175至189頁)。 ㈡附圖編號1347⑴、1347⑵所示範圍內所搭建、鋪設之鐵皮雨遮 雨棚及磁磚均為被告所搭建(見本院卷第352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 (1)、1347(2)所示之雨棚雨遮、磁磚予以拆除、刨除,並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 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1)、1347(2)所示之雨棚 雨遮、磁磚予以拆除、刨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13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均無爭執,而 被告主張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1)、1347( 2)所示之雨棚雨遮、磁磚為有權占用,為原告所否認,茲就 被告所主張之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系爭大樓許多住戶同意被告搭建雨遮雨棚,可主張 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然姑不論證人邱秀芬之證述(見 本院卷294至297頁)可否證明系爭大樓許多住戶間有成立分 管契約之合意,縱依證人邱秀芬之證詞,可認定住戶之間就 「建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 系爭25號、27號之建物坐落基地不同,各住戶間針對共同連 通之頂樓平台應做何使用,應屬對於建物共有部分之約定, 即如被告所辯稱之所謂默示分管約定乃是系爭大樓共有人之
約定,然原告於本案是主張1347地號土地所有權遭被告無權 占用,佐以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僅包 含1至5樓建物部分對土地有坐落權源,6樓頂樓加蓋本無土 地之坐落權源,是1347地號土地本不包含6樓加蓋部分之坐 落權源,縱認住戶間對於建物頂樓平台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 示分管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該分管約定至多僅可 認為對於建物共有物部分使用之約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 與134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1347地號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協 議或默示分管契約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就坐落於1347 地號土地上之6樓加蓋部分為有權占用之人。
⑵至被告另有辯稱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情,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可參 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 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 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 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 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 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 ,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 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 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 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刨除系爭雨遮雨棚、磁磚等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雖使被告於1347地號土地上之雨遮雨棚、磁磚須予拆除, 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 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 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 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
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 採。
⒊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1)、1347(2)所示之 雨棚雨遮、磁磚予以拆除、刨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13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47⑴、1347⑵所示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被告無權占用1347地 號土地之面積總計為5.96平方公尺(計算式:3.38+2.58=5.9 6),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347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1347地號 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搭 建地上物(即雨遮、雨棚及鋪設磁磚)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 。復查,1347地號土地於104至10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16,960元、24,160元、24,160元、23,520元、23,520 元、23,6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347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134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 路2段,鄰近有頂溪國小、及人小學、綠寶石河濱公園、樂 華夜市、耕莘醫院園,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尚堪便利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影本附卷可參,是本院 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被告占用目的、方式、範圍等節,是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 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2%為計算標準, 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 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 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 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 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 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 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起訴前5年),按附表所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0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 09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1347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計算式:23,680元x5.96㎡x2%x1/ 5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搭建、鋪設之雨遮雨棚、磁磚等物對於13 47地號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1347地號土地之雨遮 雨棚及刨除磁磚,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1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⑴、
1347⑵所示範圍內之雨棚雨遮、磁磚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刨 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4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1347地號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 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度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年息 起訖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96 【如附圖1347⑴及1347⑵所示】 104 16,960元 1/5 2% 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86元(計算式:16,960元x5.96㎡x2%x1/5x78/365=86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105 24,160元 1/5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576元(計算式:24,160元x5.96㎡x2%x1/5=576元) 106 24,160元 1/5 2%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576元(計算式:24,160元x5.96㎡x2%x1/5=576元) 107 23,520元 1/5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561元(計算式:23,520元x5.96㎡x2%x1/5=561元) 108 23,520元 1/5 2%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561元(計算式:23,520元x5.96㎡x2%x1/5=561元) 109 23,680元 1/5 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444元(計算式:23,680元x5.96㎡x2%x1/5x287/365=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