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82號
PCDV,110,簡上,38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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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蔡岱芬
訴訟代理人 張峻誠
被上訴人 王昱智
訴訟代理人 郭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富街與中智街口時,因有起駛右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與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新臺 幣(下同)14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車輛包膜費用2萬2,00 0元、交通費用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陳述以:系爭 車輛並非營業用車,上訴人也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租 車之必要性,另系爭車輛貼膜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2,0 0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前述駕車過 失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被上訴人陳稱:對該調查卷宗之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71頁 至79頁、116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15萬元(即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2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㈠車輛包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包膜 毀損,需重新包膜處理等節,業據提出絕品車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並依上訴人 之聲請,函詢台隆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下稱台隆 公司)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時,是否有車輛包膜之 情形,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稱:系爭車輛進場時有 貼包膜等語,並附系爭車輛進場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堪 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原有包膜毀損需修復,而 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車輛原先 的包膜是事故發生前約1年左右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本件車輛包膜之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且上訴人又 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經絕品車坊提出收據 1份,載明修理費用中包含材料費用1萬1,000元及工資1萬1, 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為耐用年數6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故系爭車輛包膜材料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491元【計算式:11,000元-(11,0 00元×0.319)=7,491元】。至工資1萬1,100元部分,則均得 請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1萬8,491元(計 算式:7,491元+11,000元=18,4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而無法使用,為日常生活所需,向小馬租車集團租賃車輛使 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1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於109年12月11日進廠維修,並於110年1 月27日完成維修交車乙節,有台隆公司前開函文存卷可考( 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另由本院職權函查上訴人所主張之 租車情形,經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6日 (111)小馬租字000000000號函覆以:「一、本案係經客人 來電告知因車輛事故需長時間租借代步車使用,並選定租用 TOYOTA CAMRY 2500c.c油電車一台,其訂價為每日4,200元 。二、經雙方議定租借50天,其費用優惠後為一日2,000元 ,共計10萬元,詳細報價單如附件。三、因長天期租用已提 供優惠價格,故若提前還車不會返還租金。」等語,並經本 院核對附件報價單,認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 49頁至51頁;原審卷第65頁),雖堪認本件車輛租賃確係因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所致。然依卷附汽車出租 單所載,本件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為 本件租車名義人並付款(見原審卷第139頁),經本院詢問 原因為何及系爭車輛平常使用情形,而由甲○○答稱:這台車 通常是伊工作用跟接送小孩用,上訴人上下班也是伊在接送 ,如果伊沒辦法接送,上訴人就要想辦法搭車上下班,會比 較麻煩;因為這台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所以都是伊在處理 這台車的問題,上訴人比較不會處理,其本身個人沒有因本 件車輛受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頁),可見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平日 均由其配偶使用,則上訴人自身於本件所受有之交通費用損 害,應不得逕以租車費用計算,而是應以倘其配偶未承租車 輛代步,上訴人另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移動之費用為準。惟 因上訴人之配偶已承租車輛使用,上訴人並未實際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而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數額,本院認 上訴人於本件已可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損害,但不能證明其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所 陳報其平日需往返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板橋區娘家、未成年 子女所就讀之板橋區幼兒園臺北市大安工作室等地之用 車情形,綜合考量移動距離、頻率,及各交通工具之便利程 度、車資計算標準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車 輛包膜費用1萬8,491元、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4萬8,491元 元(計算式18,491元+30,000元=48,49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萬8,491元(已確定之15萬 元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 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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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濱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