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傅婷婷
被 上訴人 鍾沁瀅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李承勳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7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對向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其優先通行,在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左 迴轉至文化路157 號前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右 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87元、交通 費用(含機車修理費)24,680元、薪資損失26,667元、雜項費 用55,887元、後續醫療費用51,450元、收入減少之損失48,0 00元、後續就醫之交通費用、伙食費用計14萬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33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婷婷171 萬8,9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 8,501元(醫療費34,287元+機車修理費9,209元+薪資損失25 ,00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執行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一 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未據提起上訴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370 元(後續醫療費用32,690元 、收入減少之損失110,240元、交通費用10,440元),及自1 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臺北醫學大學110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診日期內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但無診斷證明 書之詹錫彥中醫診所,及其他私人整復診所之就診醫療費用 ,均予否認。
㈡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加班及從事副業致損失110,240 元部分, 原審則已有就薪資損失為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確有加班及副業之損失,故被上訴人爭執並否認之。 ㈢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0日7 時42分許,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前,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 其優先通行,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左迴轉 至文化路157 號前車道,適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附載傅慧娟 直行駛至,因被上訴人突迴轉駛入車道,上訴人雖緊急煞車 ,仍撞擊被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輪處,上訴人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傅慧娟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 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其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上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上訴人傅婷婷騎乘本件機車直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而撞 擊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致上訴人及搭載之傅慧娟當場人 車倒地,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為證 (見交重附民卷第27頁至第5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上訴人上 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501元(醫 療費34,287元+機車修理費9,209元+薪資損失25,005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而上訴人於本院中僅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醫療費用32,690元、收入減少之損失110,240元、交通 費用10,440元,本院就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 2,690元,被上訴人辯稱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110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內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 執,但否認上訴人中醫私人整復診所之就診醫療費用。查上 訴人於109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23日、9月9日、11月11 日、110年3月9日、4月9日、4月22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復健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340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5頁、第83頁至第9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至詹錫彥中醫診所所 支付醫療費用,因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51頁)所記載 之病名為「右側髖部挫傷」,與原告前開受傷部分尚不相同 ,又上訴人提出其私人整復之醫療費用部分,惟核該等私人 整復與至醫療法第2 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師執行醫療 行為有別,且上訴人均復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以確認 此乃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支出,礙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共計10,440元,被上訴人表示就110 年 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內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爭 執,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上訴人有共計14次就診紀錄,上 訴人主張交通費用以一公里5元計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來回為11.6公里,故此部分交通費用合計為812元( 計算方式:5×11.6×14=812元),應與准許。其他部分上訴 人並未舉證其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未能舉證其他交通費用係 因系爭車禍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收入減少之部分:
上訴人因無法加班及從事副業,以時薪208元計算,2年共計 減少收入110,240元,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函詢建業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上訴人108年4月起加班費時數及證明,依該公 司提供上訴人加班時數之明細表(見簡上卷第203頁),上 訴人確實於110年4月起方有加班紀錄,然加班費各月均有不 同,足見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應不具經常性和可預見性, 既然未足認定有加班之必要,自不能認有收入減少,另上訴 人提出之IRATA、TRAA證書、報導參考收入、工作紀錄圖檔 等(見簡上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此專 長,但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實際之副業工作及收入多寡,上訴 人請求副業工作損失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653元(計算式 :原審判決118,501元+醫療費用7,340元+交通費用812元) ,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除判決准許金額外,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8,152元(計算式:7,340+821=8,15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