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思辰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思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寬達國際有限公 司工作,同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924元,自111年1 月起為2萬62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艾多美直銷1,688元 ,另有行政院紓困方案於109年5月4日及110年6月4日分別領 有3萬元;自110年2月起,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000元。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必要 支出費用約為69萬3579元,於生活費不足時,則受聲請人兒 子及友人接應資助。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思辰前於107年8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經聲 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原裁定 廢棄,並以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 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解約金為4萬984元,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做成分配 表分配完結,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4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 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1年3月7 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3號函,分別通 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1年9 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本院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80頁)。而上 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 用。請求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 之債務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 情形並為不免責之規定。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尊重本院裁定。
㈧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尊重本院裁定。
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審酌聲請人倘收入扣除 支出後亦有餘額應裁定不免責。
㈩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 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
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積欠債務。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 為不免責裁定。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 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6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1萬9512元 :
①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9年7月始於寬達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2萬4924元,自111年1月起為2萬6200元,於111年2 月22日領取艾多美直銷1,688元,另有行政院紓困方案於109 年5月4日及110年6月4日分別領有3萬元;自110年2月起,聲 請人女兒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業據提出寬達國 際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45327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110006240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 人無申請社會救助,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是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6月12日迄至111年3月12 日止,共計21個月薪資收入為53萬4520元、自110年2月至11 1年3月止,共計21個月之扶養費為4萬2000元;又聲請人陳 報109年5月4日及110年6月4日曾分別領取行政院紓困方案各 3萬元,則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迄至111年3月12日止,可 處分之所得共計63萬6520元(計算式:薪資所得534,520元+ 紓困方案60,000元+扶養費42,000元=636,520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3 月12日止共計21個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計63萬6520 元,即每月平均約為3萬311元,顯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而聲 請人固提出中醫診所、聯合醫院就診收據、手機通訊費繳款 單、聲請人投保資料、租賃契約書、機車修繕收據、聲請人 友人及子女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9頁,第2 37頁至第241頁)。惟查:
⑴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陳報三狀主張生活必要費用63萬6520 元,並更新提出支出表編號第12、13號:「給女兒、兒子之 食物費分別為2,000元/月、2,500元/月至3,000元/月」(本 院卷第234頁)等二項支出,然比對聲請人前陳報:「自110 年2月起,受有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於生活 費不足時,則受聲請人兒子接應資助」,聲請人既有每月入 不敷出尚須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兒子接應資助之矛,卻又 以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反饋子女之食物費之盾,兩情顯不合 理。則支出表編號第12、13號二項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
⑵次查支出表編號第10號:每月救恩堂奉獻金3,000元及第11號 :營養品1萬738元,二項目21個月共計支出28萬8498元(計 算式:3,000元×21個月+10,738元×21個月=288,498元),未 據聲請人說明編號第10號支出與生活必要之關聯性;另衡酌 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僅 載:需要長期門診服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卷第 59頁)與聲請人每月購買之魚油、葉黃素、鳳梨酵素、普洱 茶無涉,況營養品之補充,亦因人而異,原告既未提出該營 養品為聲請人所罹患高血壓疾患所必要之證明,且迄今仍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
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 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 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 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 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896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2倍=18,960元)。是以,本院 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39萬8160元(計 算式:18,960元×21個月=398,160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63萬652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萬 8160元,仍有餘額23萬8360元(計算式:636,520元-398,16 0元=238,360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 ①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5年8月8日107年8月7日止,因年紀較 大身體狀況不佳,包括後脊椎長有骨刺、唾液腺長有腫瘤、 甲狀腺亢進及高血壓等健康因素並無工作,主要是靠親友接 濟。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總收入為0元 。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727元,總 計32萬9448元,未逾新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萬7262元(計算式:14,385元×1.2倍=17,262元),與法有 據,應予准許。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萬9448 元。
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自無餘額。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之總額4萬0984元,有本 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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