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07號
PCDV,110,消債清,207,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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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主要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之保證債務,係伊於女兒魯皓寧辦理 汽車貸款擔任保證人而生之債務,主債務人為魯皓寧。伊因 視網膜病變及罹患糖尿病,致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所得。伊係 軍人退伍,目前每月收入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之就養 金計新台幣(下同)1萬4,558元。又伊每月支出1萬4,699元 ,不能清償債務。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而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表示 該行車貸債務不納入調解,要另行聲請更生清算,因而未出 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陳報狀、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及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 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股 票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55至58頁、第85至129頁)。依聲請人主張債務金額為139萬 1,189元,保證債務為132萬5,186元,有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年1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 、85頁)。令本院向星展銀行查詢,經該行函覆本院謂聲請 人於107年5月向該行申請貸款,並擔任借款人魯皓寧車輛貸 款保證人,因主債務人僅依約繳款11期即未再繳款,亦有11 0年11月19日星展銀行陳報狀、車輛貸款繳款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9月 30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女兒僅告知汽車被法院扣 押,目前正在訴訟中,但尚未有後續結果,會與女兒確認訴 訟現況為何;車貸相關的事情會儘快了解陳報,並於閱完銀 行函覆資料後一週內陳報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至146頁),然聲請人 迄未陳報星展銀行車貸債務清償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致本院僅知悉107年3月6日至108年10月24日車貸繳納 情形,而無從知悉聲請人女兒訴訟處理車貸情形,致本院無 從審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怠於提出擔任保證人之車貸債務清 償之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聲請 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有何不能提出之困難,是難認聲請人已盡 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 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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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